(2016)冀04民终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黄章全与黄祖峰、贾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章全,黄祖峰,贾庆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章全,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峰,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浙江省浦江县大畈乡黄丰村人,现住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庆峰,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上诉人黄章全因与被上诉人黄祖峰、贾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章全、被上诉人黄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章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黄祖峰、贾庆峰向黄章全交付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产品标准。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黄祖峰、贾庆峰承诺,所售机器为浙江省某一厂家生产的原装新机器,而黄章全提交的案涉机器照片显示,该机器的辅件均为不同厂家生产制造,主机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并且该机器质量存在缺陷,机器多处存在明显重复焊接点且多处关键使用部位附着点脱离本点,使得机器使用性能大大降低,使用仅数日后出现严重磨损和老化,不符合我国对此类机器使用的最低通常使用标准;2、黄祖峰、贾庆峰出售三无产品,一审在未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通过上诉人发问,被上诉人表示,在进货时未进行过检查机器质量等相关事宜,甚至连机器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标识毫无认识,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故被上诉人出售三无产品存在故意。被上诉人出售的组装三无产品,不但事先未如实告知,且机器上也无任何相关标识,违反了工商总局颁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黄祖峰辩称,其卖的不是三无产品,厂家、厂次、产品说明书和检验报告都有,产品都是合格的。双方买卖合同为口头协议,黄章全是因为不想继续干,就把我给他的说明书等材料扔了。才起诉的。贾庆峰未答辩。黄章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黄章全和黄祖峰、贾庆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判决黄祖峰、贾庆峰返还黄章全机器价款35000元,并赔偿给黄章全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黄祖峰、贾庆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黄章全与黄祖峰、贾庆峰达成口头协议,从黄祖峰、贾庆峰处购买磨珠设备一台,价值65000元,黄章全交付订金10000元,由黄祖峰、贾庆峰共同给黄章全出具订金收条一份,黄祖峰、贾庆峰在该收条上负责人处均签有自己的名字。2015年8月初,黄祖峰、贾庆峰按约定将磨珠设备一台交付黄章全使用,待安装调试完成后,黄章全又给付黄祖峰、贾庆峰25000元。剩余机器价款30000元,双方约定,黄章全可以采用分期支付方式,黄章全用该机器生产的产品——马眼,由黄祖峰、贾庆峰回收用于抵顶剩余的价款,直至抵清为止。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黄章全先后六次将自己所购买设备生产出的马眼销售给黄祖峰、贾庆峰,抵顶剩余机器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黄章全自黄祖峰、贾庆峰处购买磨珠设备一台,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达成口头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形成要件,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黄祖峰、贾庆峰依约将设备交付黄章全使用后,2015年8月至12月,黄章全亦将该设备生产的产品按照约定销售给黄祖峰、贾庆峰,用于抵顶剩余机器价款,双方均按照口头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黄章全诉称黄祖峰、贾庆峰销售的机器没有必备的标识,质量存在问题,缺乏应有的使用性能,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黄祖峰、贾庆峰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解除与黄祖峰、贾庆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判决黄祖峰、贾庆峰返还黄章全机器价款35000元,并赔偿给黄章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祖峰辩称要求黄章全偿清欠款17540元和返还毛坯5000个,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章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黄章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章全申请证人管某、于某出庭作证,二人因购买机器与黄章全、黄祖峰、贾庆峰相识。管某出具证言称,其本人于2015年10月购买机器时,机器上无商标、合格证、铭牌,干了三个月就开始生锈,三个月后因降价觉得不能干,机器质量不合格。于某出具证言称,其本人和另外一个人于2015年7月初购买机器,机器上什么都没有,也没有合格证,在2016年5月份停工。购买机器款项已付清。黄祖峰对管某、于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二人确实从我处购买机器,但对证人所说机器系三无产品不认可。另黄章全提交2016年7月8日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工商“消调字”(2016)03006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为三无产品。黄祖峰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二审期间,黄祖峰提交铭牌一份、使用说明书、厂家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是正规产品,资料齐全。使用说明书是电脑操作说明,与机器本身是两个厂家生产。黄章全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的机器上没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章全从黄祖峰、贾庆峰处购买机器,已实际交付且支付部分机器价款,双方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黄章全接收机器后,进行调试并投入使用,但其并未提供黄祖峰未向其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资料的相关充足证据,故应视为其已对产品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现黄章全认为机器系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故主张应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黄祖峰对此并不认可,而黄章全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且黄章全使用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交付黄章全以抵顶部分机器设备款项。故黄章全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黄章全并不能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因机器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或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考虑。综上所述,黄章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黄章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