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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志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志强,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身份证号码6105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白水县北井头乡刘家卓村*组。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2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志强窜至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好饰莱饰品厂员工宿舍四楼,在撬门锁欲进入被害人曹洪光房间实施盗窃时被曹洪光当场发现并抓获。2、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志强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速通物流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王建华放在宿舍内的一床被子和一个脸盆后亮光逃离现场。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被子和脸盆价值无法鉴定。3、2016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志强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速通物流114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张漂放在宿舍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1200元及数张银行卡的钱包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志强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速通物流员工宿舍,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石志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曹洪光、张漂、王建华的陈述;证人王龙超的证言;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石志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志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志强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事实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志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傅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