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临沂红日液化气有限公司与临沂鲁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红日液化气有限公司,临沂鲁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4590号申请人临沂红日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八路与清河南路交汇向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49878593。法定代表人宋佃玉,董事长。被申请人临沂鲁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柳州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92566354。法定代表人蹇兆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临沂红日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沂鲁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临沂红日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临沂鲁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沂红日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临沂鲁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或扣押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或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或查封、扣押。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