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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9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恩华,李素霞,陈艳,陈民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463号原告:贺恩华,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李素霞,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郭村镇高杨庄行政村李付杨楼村XXX号。被告:陈艳,女,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陈民初,男,194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贺恩华、李素霞诉被告陈艳、陈民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恩华、李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陈民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恩华、李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3,600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日100元,为103,600元,扣除尾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本案开庭之日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如逾期未迁,按照逾期每日1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止。自2013年5月30日起,被告一直拖延迁出户口。2015年2月,被告陈艳将其本人及其女儿户口迁出,但被告陈民初仍不肯迁出户口。被告陈艳书面辩称,其本人与女儿户口于2015年2月5日已经迁出,期间,曾多次积极联系陈民初要求其迁出户口,均遭陈民初拒绝。本案涉诉完全由于陈民初一人原因引发,应由陈民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至今未支付购房尾款,将尾款视为逾期迁户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合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陈民初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贺恩华、李素霞(乙方)与被告陈艳、陈民初(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乙方购买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13万元。2012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于2012年7月15日支付甲方定金3万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31万元;乙方以贷款形式由银行直接付款到甲方账户73万元;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当日,乙方支付1万元;在甲方将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后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房屋尾款5万元。甲方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如逾期未迁,按照逾期每日100元付给乙方违约金,直至迁出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目前还剩5万元尾款未付。2012年9月19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015年2月5日,陈艳、朱怡祯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出,陈民初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将系争房屋内全部户口迁出,现被告陈民初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艳及其女儿户口虽已于2015年2月5日迁出,但陈艳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对方,仍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陈艳以诉讼由陈民初一人引起,应由陈民初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迁出原有户口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被告陈艳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60元。原告主张尾款5万元抵作违约金,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艳、陈民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陈民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恩华、李素霞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天人民币60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并扣除原告贺恩华、李素霞应付的尾款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陈艳、陈民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颖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