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荷波等诉杜雄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荷波,杜林中,李锡顺,杜新宇,杜雄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356号原告杨荷波,女。系杜茂辉之妻。原告杜林中,男。系杜茂辉之父。原告李锡顺,女。系杜茂辉之母。原告杜新宇,男。系杜茂辉之子。法定代理人杨荷波,女。系杜新宇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伦,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雄辉,男。委托代理人杨重喜,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荷波、杜林中、李锡顺、杜新宇诉被告杜雄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荷波、杜林中、李锡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伦,被告杜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重喜,被告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杜茂辉驾驶云LR9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大西线由上关往双廊方向行驶,行至大西线K10+10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杜雄辉驾驶的云LMM9**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茂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杜茂辉、杜雄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杜雄辉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致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460元、误工费93.97元、护理费93.97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780元、死亡赔偿金1648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经济费用4220元,以上共计658424.44元,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已赔付6948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731.2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雄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先前已垫付原告69480元,在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先予赔偿后,剩余部分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垫付费用予以扣减,希望法庭根据我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在履行期限上予以适当考虑。被告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辩称:云LMM9**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雄辉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我公司认可本案中我方应按交强险先行垫付原告12万元,同时享有对这12万元垫付款的追偿权。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杜茂辉驾驶云LR9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大西线由上关往双廊方向行驶,行至大西线K10+100米处向左转弯时,遇被告杜雄辉无证驾驶云LMM9**号二轮摩托车沿大西线由双廊往上关方向行驶,两车采取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雄辉受伤、杜茂辉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茂辉、杜雄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杜雄辉所驾云LMM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雄辉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9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两本、杜茂辉与杨荷波的《结婚证》、大理市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大公交复字(2016)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大市公交重认字(2016)第53290172015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埋协议书》、大理市上关镇海潮河村委会《证明》、六十医院《死亡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收条》三份、六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杜茂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9.35元、误工费93.97元、护理费93.97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及其他必要开支共855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杜新宇生活费58055元、被扶养人杜林中生活费34150元,被扶养人李锡顺生活费3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61793.7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雄辉无证驾驶云LMM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茂辉死亡,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杜雄辉、杜茂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杜雄辉应对杜茂辉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LMM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杜雄辉无证驾驶云LMM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杜茂辉死亡的相关损失,垫付后依法可向被告杜雄辉追偿。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垫付原告120000元,余款241793.79元(361793.79元-120000元),由被告杜雄辉按同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即120896.90元(241793.79元×50%),扣减被告杜雄辉已垫付的6948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51416.90元(120896.90元-694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院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原告杨荷波、杜林中、李锡顺、杜新宇各项损失1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二、由被告杜雄辉赔偿原告杨荷波、杜林中、李锡顺、杜新宇各项损失51416.9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杨荷波、杜林中、李锡顺、杜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3048元,由原告杨荷波、杜林中、李锡顺、杜新宇承担1524元,被告杜雄辉承担152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雄辉在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从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