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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芮堪义、张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芮堪义,张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969号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堪义,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丽娜,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芮堪义、张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堪义、张丽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芮堪义、张丽娜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64766.91元、利息3269.67元、罚息56.36元,共计268092.94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决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1072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判令原告有权就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北侧昆俞路与程州道交口处季景家园521203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北侧昆俞路与程州道交口处xxxxxx的房屋。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7月14日至2041年7月14日止,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同日,原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芮堪义承诺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芮堪义、张丽娜未作答辩。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企业网银转账回单、公告费收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两被告,贷款人:原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北侧昆俞路与程州道交口处xxxxxx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7月14日至2041年7月14日止;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行使担保权利。此外,该借款合同还对费用的承担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如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芮堪义,贷款人:原告,借款人:两被告;本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7月14日至2041年7月14日期间因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8000元。如抵押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相应扣减;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房地产处所: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北侧昆俞路与程州道交口处xxxxxx的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抵押设定价值308000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41年7月14日止。此后,原告与被告芮堪义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该局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了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芮堪义发放了贷款28万元。经询,原告当庭陈述,两被告于2016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264766.91元、利息3269.67元、罚息56.36元,共计268092.94元;被告芮堪义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芮堪义设定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行为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自2016年1月起未按期还款,构成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违约在先,其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其支付该费用的标准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芮堪义、张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堪义、张丽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本金264766.91元、利息3269.67元、罚息56.36元,共计268092.94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芮堪义、张丽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0724元;三、如被告芮堪义、张丽娜到期不能给付前述第一、二项款项,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置被告芮堪义名下设定抵押的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北侧昆俞路与程州道交口处xxxxxx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产,并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芮堪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芮堪义、张丽娜继续共同清偿。案件受理费5482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芮堪义、张丽娜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