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建容与阮荣辉、阮延均、肖红英、阮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容,阮荣辉,阮延均,肖红英,阮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容,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荣辉,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延均,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辉(阮延均之父),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英,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祥,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玉霞,女,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诉人何建容因与被上诉人阮荣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曾由何建容于2014年3月3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五通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何建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五通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中追加了阮延均、肖红英、阮祥为被告,该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五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何建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且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何建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