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李建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李建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614号原告:李建强,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李建生,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李建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两门市8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收益5286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881天,每天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建强、被告李建生,及XXX、李建中、李华英均系李泽江与鲍兴全夫妻婚生子女。李泽江于1978年2月去世,鲍兴全于2013年11月19日12时19分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及XXX、李建中、张学飞(李华英之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井研县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x号拆迁还建房(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两门市)中的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李建生从2013年11月20日起,一直独自获取应由原告李建强继承的8平方米经营性用房的经营(办旅馆)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属原告份额部分的收益,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李建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强、被告李建生,及XXX、李建中、李华英均系李泽江与鲍兴全夫妻婚生子女。李泽江于1978年2月去世,鲍兴全于2013年11月19日12时19分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及XXX、李建中、张学飞(李华英之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井研县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x号拆迁还建房(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两门市)中的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李建生从2013年11月20日起,一直将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x号拆迁还建房(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两门市)用于经营建生旅馆(原交通旅馆)。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于办旅馆(应由自己继承的8平方米门市)获取的营业收益52860元,只提供了旅馆住宿登记记录。因该旅馆住宿登记记录只能反应旅馆旅客个人信息、入住时间及入住房间号,未能反应旅馆获取收益信息。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查明,被告李建生开办的建生旅馆(原交通旅馆)总面积为150平方米;开办旅馆聘请服务员一名,月工资为1500元;旅馆每月营业收入经井研县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核定为8000元;建生旅馆(原交通旅馆)在井研县水、电、气公司均无缴费记录。以上事实有四川省井研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对交通旅馆(建生旅馆)服务员袁莉的调查笔录、拆迁还房协议书以及水、电、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于办旅馆(应由自己继承的8平方米门市)获取的营业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881天,每天以60元收入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原告继承的8平方米每月收益为每月营业收入8000-1500服务员工资÷150平方米(旅馆总面积)×8平方米(原告继承面积)﹦346.64元;从2015年5月15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2016年4月20日止,原告继承的8平方米总收益为3870.8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于办旅馆(应由自己继承的8平方米门市)获取的营业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李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强支付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X1、X2门市8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收益387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0元,减半收取计561.00元,由原告李建强负担521.00元,被告李建生负担4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