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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赵春红、张红波、陈宏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赵春红,张红波,陈宏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9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春红,女,1967年1月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张红波,女,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邵群,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陈宏,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张红波、陈宏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赵春红、张红波的委托代理人邵群、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四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春红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吉CT14**号车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公路旅客运输险,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赵春红与张红波、陈宏之间为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赵春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二、吉CT14**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上诉人赵春红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应当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以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承担金额。赵春红辩称,我一审起诉车主,车主说要连保险公司一起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予以赔偿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张红波辩称,上诉人应该成为被告,我的车有交强险,应该追加第三方为当事人。陈宏辩称,同张红波的意见。赵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赵春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餐食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3731.6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陈宏驾驶张红波所有的吉CT14**号出租车沿铁东区南六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纬路与南六经街路口时,与沿南二纬路由西向东王良驾驶的吉CCA4**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坐吉CT14**号出租车的赵春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春红无责任。赵春红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肩部外伤,住院治疗36天,二级护理36天,花医疗费20590.03元,救护车急救费100元,复印费48元。赵春红系昌图县宾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计量部主任,月工资3300元。赵春红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末未到单位上班。吉CT14**号出租车在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春红乘坐张红波所有的吉CT14**号出租车,���被告张红波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张红波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吉CT14**号出租车与吉CCA4**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春红受伤,且其无责任。赵春红的人身受到伤害,其可以提起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诉,也可以提起要求承运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赵春红依旧其与张红波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承运人张红波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吉CT14**号出租车驾驶员陈宏无需承担对赵春红的损害赔偿责任,吉CCA4**号小型面包车也无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红波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红波所有的吉CT14**号出租车在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额内(2万元)予以赔偿。其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应按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第二十二条以黑体字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四平分公司保险限额内对赵春红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人保四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赵春红要求赔偿的项目中: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0590.03元;2、误工费,赵春红月工资为3300元,其住院36天,误工费主张3446.80元,予以保护;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698.75元/月。其二级护理36天,��理费主张3446.80元,予以保护;4、伙食补助费,100元/月,36天为3600元;5、救护车急救费,凭据确认为100元;6、病历复印费,凭据确认为48元;7、交通费,因无票据,无法确认数额,不予保护;8、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1231.63元,其70%为21862.14元,超过2万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万元,余款11231.63元由张红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春红赔偿款人民币11231.63元;二、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春红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陈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春红乘坐的吉CT14**号出租车车籍在被告张红波名下,且该车辆在保险人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万元。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将人保四平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四平分公司上诉称该车辆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公路旅客运输险且与赵春红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赵春红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应当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以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承担金额的主张,因上诉人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存在交强险的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 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