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张立博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张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77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号*层323段。负责人:张默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宇,女,1992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张立博,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被告张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宇和被告张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为购买房屋自原告处借款171867元,约定分三年归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7289元,但至今未予归还。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7289元。2、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是交给原告的房子不合格,原告才延期还款,现在没有钱,还不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为购买房屋自原告处借款171867元,约定分三年归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57289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第二期借款57289元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7289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