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段有与王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有,王淑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268号原告:段有,男,汉族,现住镶黄旗。被告:王淑平,女,汉族,现住镶黄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熙珍,女,与被告王淑平系亲属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珍,女,与被告王淑平系亲属关系。原告段有诉被告王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有、被告王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熙珍、王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有诉称,2012年,原告从白音小区抵顶楼房一套及车库,之后将住房及车库以149000元卖给被告,双方商定13万元由被告先行支付,交付房屋时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原告协助被告与白音小区售楼部直接签订合同,与其他住户一样享受各种待遇,但是被告入住楼房后,并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王淑平支付购房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淑平辩称,原告诉称尚欠购房款19000元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至今并未交付车库,原告及开发商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应追加开发商并要求被告及开发商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房屋相关证件延迟办理,应当相应减少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段有与被告王淑平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段有将位于白音小区E区1号楼3单元4楼402西户住宅楼及E区2号楼南14号车库出售给被告王淑平,售房款共计149000元。被告王淑平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9000元。2015年,被告王淑萍已入住所购买的住宅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协议书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段有与被告李淑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李淑平已向原告段有支付购房款13万元后,已于2015年实际入住住宅楼。但被告李淑平称未支付尾款的理由是原告段有至今未交付车库,对此原告段有提出,交付房屋不属于原告的义务,应该找开发商售楼部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应由出售人按时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因协议中并未体现房屋交付义务转由开发商售楼部代为履行的内容,故原告段有作为协议中的售房人应按时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段有未提交已向被告王淑平实际交付车库的有效证据,故形成原告段有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形,应由原告段有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车库,届时才具备要求被告李淑平支付尾款的事实理由。综上,原告段有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段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同嘎拉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