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通化保险公司、吉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成,张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519号原告张大成,男。委托代理人王影东,女。被告张云中,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负责人孔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经理。原告张大成诉被告张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影东、被告通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中、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我驾驶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因故障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佟明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佟明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评估,我的车辆损失为43940元,我花施救费850元,共计44790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通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云中、吉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共计要求赔偿数额为17916元。被告张云中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通化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佟明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吉林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佟明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在保期内。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因故障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佟明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佟明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940元,原告花施救费850元,共计44790元。另查明,佟明春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张云中所有,该车在通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通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云中、吉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共计要求赔偿数额为17916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化保险公司、吉林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44790元(43940元+850元)。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通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吉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应得合理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张云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大成经济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3940元、施救费850元,共计44790中的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大成经济损失12837元[(44790元-2000元)×3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负担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89元;原告负担21元;剩余12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