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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祝士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祝士文,段守军,王前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351号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什湖村李王湾66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五通口。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士文。被告:段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前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铭嘉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湖建筑公司)、祝士文、段守军、王前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被告武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被告祝士文、被告段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被告王前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的数额为292000元,扣减已还利息56000元,下欠款为2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因其承建金马原辅材料城西工程的需要,被告王前号以被告武湖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砼,双方对买卖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商品砼。2014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总计730000元,同时承诺,如逾期付款,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祝士文、段守军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该款的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兴铭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买卖合同、送货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商品砼的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的审查确认单,证明武湖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及承建金马原辅材料城西工程的事实。正因为承建工程需要,才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3万元,被告二、被告三承诺保证付款,并承诺了利息。被告武湖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祝士文辩称,欠款与武湖建筑公司、王前号无关。我们是金马原辅材料谢湾项目部,负责人是我。应该是欠70万元货款。2013年6月份工程结束后就开始欠款,后就货款支付进行协商,给付了66000元。被告祝士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段守军辩称,我从来没有过问过金马原辅材料谢湾项目,对欠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对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就算是我签字捺印,也没有权利替别人来承诺利息。原告起诉我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该欠款与武湖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段守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前号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主体已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变更,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约定,责任应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前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兴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武湖建筑公司对原告兴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信息不能证明该公司就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相对方不是该公司,与其无关;送货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是该公司人员所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是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公司。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没有必然关系。对证据四的意见是与该公司无关,承诺人不是该公司,承诺内容也不代表该公司。被告祝士文对原告兴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意见同被告武湖建筑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二的意见是与武湖建筑公司无关,也与其无关。谁签的与谁有关。对证据三的意见是该合同不是其签订,与其无关。对证据四的意见是是其承诺的,是其签的字,承诺的内容也是属实的。被告段守军对原告兴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意见是与其无关。对证据二、三的意见是今天第一次看到,与其无关。对证据四的意见是是其签的字,也是其盖的手印。被告王前号对原告兴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意见是合同上“王前号”的签名无异议,但并不代表谁签名就由谁来承担责任。结算单上签名也是其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意见是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承诺书,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其是参与人不是承诺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该承诺书是三方签订的,章浩凡和张户是原告的代表,承诺人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其是参与人。原告是认可其不作为承诺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承诺书上载明项目的负责人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庭审中,原告兴铭嘉公司当庭表示不能提交证据三的原件。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兴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兴铭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王前号与原告兴铭嘉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的封面上记明:工程名称“金马原辅材料城西”,在该合同的首部中记明:买方武湖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预定总数量15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45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所供商砼款50%,剩余商砼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在该合同的尾部,被告王前号在甲方签字处下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王前号”,原告兴铭嘉公司在乙方签字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在上述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7月22日至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5月24日,原告兴铭嘉公司向“金马原辅材料城”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王前号分别在“武汉兴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六张)上签名确认接收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等。2014年10月23日,被告祝士文、段守军向原告兴铭嘉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现就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与金马原辅材料城西项目所供商品砼余款结算还款一事,达成以下承诺,该项目现在负责人:祝士文、段守军承诺,所欠兴铭嘉商品砼余款共计73万元(大写:柒拾叁万元整),从2014、1、11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该承诺书拟定参与人员:章浩凡、王前号、张户、段守军、祝士文。承诺人:祝士文段守军”。被告祝士文向原告兴铭嘉公司支付以上货款利息56000元后未再付款,是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兴铭嘉公司主张被告武湖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前号是否为武湖建筑公司的员工或经过该公司的授权而进行与本案相关的民事行为。另外,被告王前号与原告兴铭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虽记明买方为武湖建筑公司,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武湖建筑公司印章或经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不能认定武湖建筑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一方。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兴铭嘉公司对被告武湖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前号与原告兴铭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没有得到武湖建筑公司的确认,其应自行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在签字确认接收了原告兴铭嘉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以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祝士文、段守军向原告兴铭嘉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其与原告兴铭嘉公司之间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反映如下意思表示:一、对前期商品混凝土余款进行了结算,数额为730000元;二、自愿还款并承担利息。故被告祝士文、段守军应当承担向原告兴铭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段守军的相关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前号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已变更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约定,责任应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辩称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王前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兴铭嘉公司同意其将涉案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人,而原告兴铭嘉公司员工在承诺书上签名,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授权其同意债务的转移。故被告王前号的相关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士文辩称已经向原告兴铭嘉公司支付66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兴铭嘉公司自称被告祝士文已经向其支付利息56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祝士文已向原告兴铭嘉公司支付货款利息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前号、祝士文、段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30000元。二、被告王前号、祝士文、段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30000元的利息(以7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还利息56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被告王前号、祝士文、段守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