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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武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0KM+975M开栅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张文峰撞到在地,并碾压其头部致使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文水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与张文峰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0KM+975M开���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张文峰撞到在地,并碾压其头部致使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文水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与张文峰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秦某、刘某及周文举证言、刘某所驾驶车的照片、秦得顺在车内记录车牌号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供述、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工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也得到对方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郭宗耀审判员  侯俊平人民陪审��郝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