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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执恢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世华与马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华,马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张世华,男,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地址敖镇牛奶厂家属区。被执行人马凤玲,女,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鄂前旗敖镇旱冰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世华与被执行人马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试行)第102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释》第2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内0623执恢9号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