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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杜军与张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张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029号原告:杜军,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良,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军与被告张良良、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张良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1,612.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良良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良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良良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原件,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复印件加盖有巩义市阳光医院的公章,且与原告病历显示时间及费用清单相吻合,故对于原告花费医疗费3,495.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20时15分,张良良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新华路先锋公司处,与原告杜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杜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良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军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8月20日,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4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为1,02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计算为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652.19(28,472÷365×3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标准,误工费为2,366.21(25,402÷365×34)元。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在交警部门调查期间停放,共支付停车费680元,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合理的停车费为130元。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良良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良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4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合计5,195.15元,没有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5,195.15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652.19元,误工费为2,366.21元,合计5,018.4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5,018.4元。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30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0,343.55(5,195.15+5,018.4+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军10,343.55元;二、驳回原告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5元,被告张良良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