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866号原告:徐某1,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婕,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徐某3,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徐某4,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徐某5,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徐某6(兼任徐某5之委托代理人,徐某5之兄),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6、徐某5、徐某3、徐某2、徐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6、徐某3、徐某2、徐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某1全部继承徐某7存留于兴业银行的719884.2元存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7与任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六十年代离婚,二人生育子女徐某3、徐某4、徐某2。徐某7与其前妻生育徐某1、徐某8。徐某8与其妻任某2生育子女二人为徐某5、徐某6。徐某7于2011年10月16日去世。2010年12月,徐某7所居住公房革新里甲×号房屋因拆迁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要给付徐某7919884.2元,其中2011年4月已经向徐某7支付20万元,但是剩余的719884.2元在2011年5月12日打入了徐某7兴业银行×账户中。徐某7晚年与徐某1一起生活,在2011年5月30日,徐某7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由朱某代书,由高某、朱某见证,遗嘱内容为将87万余元给徐某1。徐某1收拾老人遗物的时候发现了遗嘱,徐某1就去问拆迁办,拆迁办说已经提前给了徐某720万,拆迁协议在老人去世后徐某1才拿到,老人对于拆迁数额有误解。被告徐某6、徐某5、徐某3、徐某2、徐某4辩称,不同意徐某1的诉讼请求。徐某1所述的亲属关系认可,也认可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徐某7与前妻吴某生育徐某1、徐某8,后吴某去世。徐某7与任某1在50年代再婚,后二人在1965年离婚。徐某1所述父亲的去世时间认可。徐某8于2011年7月13日去世,生前有两名子女为徐某5、徐某6。东城区革新里甲×号是徐某7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于2010年12月拆迁了,具体的拆迁数额被告方都不知道,从拆迁开始被告方就很少见到父亲,拆迁的过程被告方也不清楚。对于拆迁款的数额事后问过开发商,是919884.2元,拆迁款开发商先给了20万,剩余的钱都打到了徐某7的银行账户中,银行的存折一开始在开发商手中。徐某7跟徐某3住了20年,之后在徐某2和徐某4家里都住过一段时间,后单独租的房屋,去世前5个月住在养老院。徐某7的其他子女都不清楚父亲立遗嘱的情况,是在诉讼后才知道的。对于诉争的钱款不是徐某7的个人遗产,徐某7没有工作也没有钱,房屋的维修修缮都是徐某3、徐某2负责的,所以诉争钱款中有徐某3和徐某2的份额,具体的维修修缮占有多少份额说不好。对于诉争钱款,应该将钱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成5份。遗嘱的87万与诉争的钱款数额不一致,实际情况是领了20万之后徐某1只给了父亲5万,所以才是87万。不认可遗嘱的效力,不能判断当时徐某7的脑袋是否清醒,徐某1有哄骗徐某7的嫌疑,而且按手印的方式有疑问,应该是被强制按捺的手印,同时签字哆嗦,说明身体状态不佳,也可能有别人把着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某1提交有打印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今年86岁,在立遗嘱时头脑清醒,精神健康状态良好,为法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并由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高律师、朱律师进行代书、见证。遗嘱内容如下:我自愿将自己已经合法取得的87万元拆迁款遗留给我的女儿徐某1。同时本人郑重声明该遗嘱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嘱签署有徐某7签名并按印。代书人朱某见证人高某均签名。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依据徐某7真实意思由朱某书写,在向徐某7宣读后由徐某7签名按印,高定某全程见证并签名。结合朱某的证言及遗嘱内容与形式,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7与前妻吴某生育徐某1、徐某8,后吴某去世。徐某7与任某1在50年代再婚,后二人在60年代离婚,二人生育子女徐某3、徐某4、徐某2。徐某8于2011年7月13日去世,生前有两名子女为徐某5、徐某6。徐某7于2011年10月16日去世。2010年徐某7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就东城区革新里甲×号房屋拆迁问题签订《西革新里危改项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补助费为919884.2元。双方均认可徐某7生前已经取得拆迁补偿款20万元。2011年5月12日徐某7兴业银行×账户收到剩余拆迁款719884.2元。徐某7生前立有遗嘱。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诉争钱款系徐某7生前作为被拆迁人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在徐某7死亡后转化为徐某7之遗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徐某7生前所立遗嘱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所作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遗嘱内容,徐某1有权在87万元的限额内对徐某7的拆迁款予以继承,依据现有证据,可查明之徐某7遗留的拆迁款数额为719884.2元,并未超过遗嘱所限定的数额。如徐某6、徐某5、徐某3、徐某2、徐某4诉后就徐某7除本案诉争钱款外还遗留有拆迁款项取得证据,可就超过87万的部分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徐某7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内钱款719884.2元由徐某1取得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998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楠审 判 员 潘世云人民陪审员 石宝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