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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陆树连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树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树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崇左市××林业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树连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树连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015年11月19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陆树连作为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江州区林业局安排其在崇左市江州区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工作,负责开具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费票据和育林基金票据。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树连利用其担任林业局办证大厅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取卢某丙等9人所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通过涂改发票金额或不开具发票、不入账或部分入账的方式,共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412868元,一部分用于与梁某甲合伙投资经营木材生意,另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至今未退赃。具体如下:一、2013年收取卢某丙缴纳的人民币246564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通过涂改发票金额,将人民币118176元入账后,截留人民币127848元;2014年收取卢某丙缴纳的人民币80300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人民币80300元。二、2012年、2014年分别收取叶某乙缴纳的人民币29000元、29446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了人民币58446元。三、2014年收取凌某乙缴纳的人民币46400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通过开具不足额发票方式,将人民币8068元入账后,截留人民币38332元。四、2013年、2014年分别收取陈某丁缴纳的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木材调运检疫费,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人民币25000元。五、2014年收取黄某乙缴纳的人民币8930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人民币8930元。六、2014年收取黄某丙缴纳的人民币20000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人民币20000元。七、2014年收取陆某甲缴纳的人民币5942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人民币5942元。八、2013年收取刘某丙人民币25230元育林基金和人民币841元检疫费,通过涂改发票金额的方式,私自截留人民币10933元育林基金,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人民币841元检疫费;2013年收取刘某丙缴纳的育林基金人民币8500多元,通过涂改发票金额的方式,将人民币4230元入账后,截留人民币4200多元。九、2013年收取梁某丙58174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通过涂改发票金额的方式,将人民币26078元入账后,截留人民币32096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树连作为崇左市江州区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1286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树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陆树连作为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在崇左市江州区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工作,负责开具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费票据和育林基金票据。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树连利用其担任林业局办证大厅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取卢某丙等9人所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之后通过涂改入账联发票金额后部分入账、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12868元,一部分用于与梁某甲合伙投资经营木材生意,另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至今未退赃。2015年1月14日,陆树连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体如下:一、2013年7月23日,陆树连收取卢某丙以陈某乙名义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246564元,之后通过涂改发票第三联金额的方式,将其中118176元人民币入账,私自截留127848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2014年4月8日,陆树连收取卢某丙以陈某乙名义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80300元,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用于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其共向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申请办理11900多立方米出材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这些林木采伐许可证都是以其合伙人陈某乙的名义向林业部门申请的。2013年7月23日,其用其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将应缴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246564元转入陆树连的62×××12农业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8日,其又通过其的农业银行账户将应缴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80300元转入陆树连的62×××12账户中。之后,其都顺利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3、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交的业务收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出具的账户流水清单、账户信息、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账户62×××12的户名为陆树连,该账户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卢某丙转入办证费246564元人民币,2014年4月8日收到卢某丙转存80300元人民币。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编号为02825037、02825038、02825041)、记账凭证、入账通知等证据,证实上述三张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的缴费人为陈某乙,陆树连通过涂改上述三张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第三联侵吞国家育林基金共计127848元人民币。5、2010年-2014年江州区林业局收费情况一览表,证实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于2013年8月8日实收陈某乙检疫费和育林基金分别为人民币9132元、109584元,合计118716元人民币;未收到卢某丙缴纳的任何款项。6、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制证、在职人员名册,证实崇左市江州区林业技术推广站为事业法人,陆树连系该站在职在编人员;陆树连自述其于2005年分配到江州区林业局工作,2008年开始代收江州区林业局育林基金和植物检疫费。7、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选派2012年度江州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花名册、陆树连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从2005年至本案案发,陆树连受江州区林业局的指派在江州区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工作,负责开具植物检验证、植物检疫费票据和育林基金票据。8、收费许可证,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桂财综(2009)80号文件、桂财综(2010)131、42号文件、江州区林业局育林基金和检疫费收缴管理制度等证据,证实江州区林业局取得育林基金和检疫费的收费许可,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收费人员必须建立台账,做到日清月结,证、款相符。9、委托鉴定书、崇检技鉴字(2015)1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一)陆树连于2013年4月至8月收取杨某伟、黄某甲宁、陈某乙等人育林基金、木材调运检疫费共329968元,交给江州区林业局财务入账159091元,尚有170877元未上交单位入账而为其手上掌握的财务会计事实存在;(二)叶某乙、陈某丁、卢某丙、凌某乙、黄某乙、兰某、卢某乙等七人于2012年至2014年存入陆树连银行账户共225018元的会计事实存在;(三)江州区林业局账上于2014年5月30日有赵某交木材调运检疫费、育林基金共计8068元存入,收款人为陆树连的会计事实存在;(四)杨某伟于2013年4月9日付森林植物检疫费841元,江州区林业局2013年至2014年的财务会计资料无此笔检疫费入账的会计事实存在。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树连出生于1976年11月30日,作案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陆树连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办证大厅主要负责开具森林植物检疫证,兼收取育林基金和植物检疫费。2013年,卢某丙将246564元汇入其的银行账户,叫其帮他缴纳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其当时见到这么多钱直接汇到其的私人账户上,就想把这些钱据为己有。为了拿到这笔钱,又不能让单位知道,其只好私自将原来用于留底入账的第三联发票数额由246564元改为118716元,之后其将其中的118716元上缴国家,自己私自截留127848元归个人使用。之后也给卢某丙开具了足额的发票。2014年,其收到卢某丙所汇的80300元应缴款后,没有给他开具任何收据或发票,也没有按照规定将这80300元上交单位,而是私自截留下来归个人使用。二、2012年11月16日,陆树连收取叶某乙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29000元;2014年7月15日,陆树连收取兰某以叶某乙名义缴纳的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29446元。收到上述钱款58446元后,陆树连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全部私自截留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为了向江州区林业局缴纳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人民币29000元转入陆树连的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2)上。2014年,其砍伐那片位于渠显村卜某的林木有1000多立方米,陆树连给其计算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后,陆树连就把具体的应缴款数额连同她本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一起写在纸上交给其,让其把这笔费用存到这个银行卡账上。之后,因其太忙其就叫其老婆兰某到农村信用社将这笔3万多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存给陆树连。2、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其从其账户取出29446元人民币,之后将钱存入叶某乙交给的纸条中的银行账户。3、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出具的陆树连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叶某乙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存入陆树连账户(账号:62×××12)29000元人民币。4、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兰某于2014年7月15日存入陆树连账户(账号:62×××85)29446元人民币。5、2010年-2014年江州区林业局收费情况一览表,证实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未收到叶某乙、兰某缴纳的检疫费和育林基金。6、被告人陆树连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6日收到叶某乙转入29000元,于2014年某天收到叶某乙老婆兰某转入29446元人民币,收到的上述育林基金及检疫费共计58446元,之后其没有存入江州区林业局账户,也没有给叶某乙开具票据,而是全部截留归自己所有,然后拿去与梁某甲投资做林木生意。三、2014年5月14日,陆树连收取凌某乙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46400元,没有给凌某乙开具发票。之后,陆树连以凌某乙妻子赵某的名字填写了发票第三联,将其中8068元缴存入江州区林业局账户,私自截留38332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14日按照陆树连的指示,将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46400元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陆树连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出具的陆树连账户流水清单,证实陆树连账户(帐号:62×××10)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凌某乙现金存款46400元人民币。3、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2010年-2014年江州区林业局收费情况一览表,证实陆树连于2014年5月30日代赵某缴纳木材调运检疫费692元、育林基金7376元。4、被告人陆树连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凌某乙分别以李玉伟、赵秀梅的名义申请砍伐两片位于江州区左州镇立村村伦坡屯的桉树林。凌某乙将应缴纳的46400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存入其银行账户后,其将其中的8068元上缴给林业局,当时是以赵某的名义缴纳的,剩余38332元其没有上缴林业局,而是私自截留下来归自己使用。其收到凌某乙所缴纳的46400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后没有给他开具任何发票或收据,之后其直接以赵某的名字写了第三联发票交予财务入账。四、2013年7月6日,陆树连收取陈某丁缴纳的木材调运检疫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至9月间,陆树连收取陈某丁缴纳的木材调运检疫费人民币15000元。陆树连收到上述钱款共计25000元人民币后,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大哥陈某丙的林木生意全部是由其负责去办证、缴费,一般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都是以其大哥陈某丙或者其侄子陈立新的名义办理,也有一小部分是其自己名义办理的,还有一部分是用林场或者林农的名义办理。2013年至2014年间,其按照陆树连的要求三次将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25000元人民币汇入陆树连的三个银行账户。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出具的流水清单、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陈某丁于2013年7月6日存入陆树连账户(账号95×××13)1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6月9日存入陆树连账户(账号62×××10)13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9月25日存入陆树连账户(账号62×××85)2000元人民币。3、2010年-2014年江州区林业局收费情况一览表,证实江州区林业局未收到陈某丁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4、被告人陆树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5日,陈某丁三次将应缴纳的木材调运检疫费25000元存入其个人账号,后其没有给陈某丁开具发票,也没有将上述款项存入江州区林业局的账户,而是全部截留归个人消费。五、2014年8月28日,陆树连收取黄某乙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8930元,之后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8日按照陆树连的要求,往陆树连的个人账户存入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8930元。陆树连没有给其开具发票。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出具的流水清单,证实黄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存入陆树连账户(账号:62×××10)8930元人民币。3、2010年-2014年江州区林业局收费情况一览表,证实江州区林业局未收到黄某乙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4、被告人陆树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收到黄某乙存入其账户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8930元后没有给黄某乙开具发票,也没有将该款存入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账户,而是截留下来用于投资经营其他生意。六、2014年9月某天,陆树连收取黄某丙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以农户蒙海威的名义申请砍伐位于罗白乡渠姆村渠姆屯的桉木,之后将应缴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3000多元现金在办证大厅交给陆树连让她帮缴费。2014年9月,其以农某的名义申请砍伐位于江州镇××××一片桉木,之后也是将应缴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20000多元现金在办证大厅交给陆树连让她帮缴费。但林业局的财务资料仅有其的一次缴款记录,缴款金额为人民币305元。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4年9月24日,黄某丙以农某的名义办理了9张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7月21日,黄某丙以蒙某的名义办理了2张林木采伐许可证。3、2010年-2014年江州区林业局收费情况一览表,证实蒙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江州区林业局缴纳育林基金3096元、检疫费194元;江州区林业局未收到黄某丙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4、被告人陆树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黄某丙以蒙某、何某的名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曾将办证费用3000多元交给其,之后其帮黄某丙交了蒙某那笔3000多元的费用。XX增以农军平名义砍伐的那片位于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谭六屯的桉树林,其记得其给黄某丙算出的应缴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20000元,这笔钱是其叫黄某丙直接交到其手上,并跟黄某丙说其急用钱先借用这20000元,过来后再帮他缴纳到林业局财务账,黄某丙当时答应了其的要求,其也没有给黄某丙开具相关发票或收据。但直到现在,其都没有将这20000元办证费用上缴到江州区林业局,而是私自截留下来归个人使用。七、2014年11月4日,陆树连收取陆某甲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5942元,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是以农户刘某乙的名义申请砍伐位于江州镇××××一片桉木,其作为领证人在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签名。当时陆树连给其计算出应缴费用是5942元,陆树连就让其把钱存入她的个人账户上。2014年11月4日,其让其弟弟陆某乙根据陆树连的要求,将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5942元存入陆树连的银行账户。2、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陆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将人民币5942元存入陆树连的账户(账号:62×××85)。3、2010年-2014年江州区林业局收费情况一览表,证实江州区林业局在2014年度未收到陆某甲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但2013年度中陆某甲与陆某乙有多次缴纳育林基金和检疫费的记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陆福明以刘立民的名义申请砍伐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发其屯的桉树林,当时其给陆某甲计算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是6000多元,之后其要陆某甲把这笔钱存到其的银行卡上。2014年11月4日,其收到陆某甲缴纳的5942元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后,没有上缴林业局,而是私自截留下来归自己支配使用。八、2013年4月1日,陆树连收到刘某丙以杨某伟名义缴纳的育林基金25230元人民币、检疫费841元人民币,通过涂改发票第三联金额的方式,私自截留育林基金10933元,通过不开具发票、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检疫费841元。2013年11月某天,陆树连收到刘某丙用现金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8500多元,之后通过改动发票第三联金额的方式,仅将其中的4230元人民币入账,私自截留4200多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其承包砍伐一片位于江州区驮卢镇那模村那某丙的工程林,当时是以屯长杨某伟的名义去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陆树连给其算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是25230元、检疫费是841元,之后其按照陆树连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26071元存入陆树连个人银行账户,陆树连给其开具足额发票。2013年期间,其还承包砍伐一片位于江州区驮卢镇那模村六也屯的湿地松林,这片林木其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之后其在办证大厅内将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8580元现金直接交给陆树连,陆树连没有给其开具发票。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出具的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刘某丙于2013年4月1日取出人民币26071元后于当日将该笔款存入陆树连的账户(账号:62×××12)。3、记账凭证、现金缴款人入账通知单、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第二、第三联各一份,证实陆树连于2013年4月1日收到杨某伟缴纳的育林基金25230元人民币,之后通过涂改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第三联的方式将其中的14297元人民币入账,私自截留10933元。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0年-2014年江州区林业局收费情况一览表,证实江州区林业局于2013年4月9日实收到杨某伟缴纳的育林基金14297元人民币;杨某伟于同日缴纳的植物检疫费841元人民币未在江州区林业局有缴费记录。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于2013年3月1日给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那模村杨某伟发放五张林木采伐许可证,领证人为刘某丙;于2013年9月11日给刘某丙发放三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那模村六也屯,领证人为刘某丙。6、现金缴款单、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记账凭证、2010年-2014年江州区林业局收费情况一览表,证实江州区林业局于2013年11月27日实收刘某丙缴纳的检疫费282元、育林基金3948元。7、被告人陆树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期间,其在收到刘某丙以杨某伟的名义缴纳的25230元育林基金和841元检疫费后,通过涂改第三联发票金额的方式将那张25230元发票金额改小为14297元,然后交局财务入账,自己私自截留10933元;对于841元检疫费,其虽然给刘某丙开具了第四联的发票,但其并没有将钱入林业局的账户,而是将钱截留下来归个人使用。另外,其在收到刘某丙以他自己名义缴纳的8500元的办证费用后,也是通过改小第三联发票金额的方式将其中的3948元育林基金和282元检疫费入账,私自截留了4200多元归个人使用。九、2013年5月22日,陆树连收取梁某丙以黄某甲宁名义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58174元,就以黄某甲宁名字开具了足额的缴款人收执联发票给梁某丙,之后通过涂改入账联发票金额的方式,将其中26078元人民币入账,私自截留32096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和邓恩宝合伙承包砍伐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拾义村上建屯、坝何屯的尾叶桉林木。因为这片林木是黄某甲宁承包种植,所以当时就以黄某甲宁的名义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申请获批后,陆树连就帮其算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之后,其与邓某于2013年5月22日按照陆树连的要求,将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58174元汇入陆树连的个人账户上。因当时是以黄某甲宁的名义来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所以其就在缴款凭证上写黄某甲宁为缴款人,但其实黄某甲宁不是实际缴款人。陆树连给其开具了足额的发票。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其与梁某丙按照陆树连的要求,将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人民币58174元汇入陆树连的个人账户上。当时缴费的银行底单上代理人的签名“邓某”,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但因其与梁某丙以黄某甲宁作为砍伐林木申请人,所以陆树连给其开具的发票的缴款人是黄某甲宁。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陆树连曾合作经营木材生意,陆树连先后交给其十几万元用于投资入股。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邓某于2013年5月22日汇入陆树连账户(卡号:95×××13)58174元人民币。5、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第二联(缴款人收执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缴款人收执联),证实陆树连于2013年5月22日给黄某甲宁开具了56168元育林基金缴款收据,并于同日给黄某甲宁开具了2006元检疫费缴款发票。6、江州区林业局记账凭证、现金缴款收款人入账通知、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第三联、2010年-2014年江州区林业局收费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江州区林业局于2013年6月4日实收到黄某甲宁缴纳的检疫费2006元;于同年6月5日实收到黄某甲宁缴纳的育林基金24072元。7、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江州区林业局审批通过了黄培宁申请砍伐的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拾义村上建屯、坝何屯的林木。8、被告人陆树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梁某丙以黄培宁的名义申请砍伐一片位于江州区那隆镇拾义村的桉树林。之后,梁某丙缴纳了58174元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当时恰好看见有部分发票的第二联剩余,其就拿了多余的第二联发票,将58174元的数额填写上去交给梁某丙,然后其从收到的58174元中拿出26078元缴纳到江州区林业局,并自己写了第三联的发票用于入账,从中截取了32096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树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128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树连犯贪污罪的的罪名成立。陆树连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即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陆树连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树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树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尚未追缴到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12868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覃东坡助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邹佰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