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8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青松,上海建纬(长沙)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女,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浑水村。法定代表人:张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宏,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被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晶,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青松,被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宏、刘津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票款1814.28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支付罚息(罚息以1814.2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罚息6531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0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中国民生银行长沙香樟路支行账户(账号70×××59)项下存款人民币18150000元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和《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金额为500000000元、年利率2.75%的一年期定期存单(存单号:90491126)为5137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东升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将上述存单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办妥质押物品入库手续后,于当日对出票人为东升公司的票据总金额为513750000元的十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5日)进行了承兑。2015年10月29日上午,安徽省宁国市法院工作人员依照宁国市法院出具的(2015)宁执保字第00247-1号民事裁定书到中国民生银行长沙香樟路支行对公柜台将被告在原告质押物存单定期帐户70×××59上513750000元中的18150000元进行冻结。2016年6月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照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和《质押合同》,扣划了被告在原告的存单账户除被冻结部分的全部账户余额后,最终本金垫款为18142800元,另外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罚息653100元,合计人民币187959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银行承兑协议》和《质押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质押存单项下存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是宁国法院的保全措施导致原告的质押权不能实现,不是由于被告违约而不让原告的权利得以实现。被告在主客观上无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东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质押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物品入库单》、《单位账户对账单及转账记账凭证》、《被告方出具的申请》、《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东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查询书》、《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经被告东升公司质证后,对《查询书》、《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东升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东升公司(甲方)作为承兑申请人与原告(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承兑业务,金额为513750000元;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票面金额的100%在甲方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户名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9×××87)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甲方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由于司法/行政强制措施、乙方按本协议约定行使扣款权等任何原因致使该汇票下的保证金余额不足时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足)。甲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乙方在本协议和相关汇票项下对甲方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先以甲方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在甲方开立于乙方处的其他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乙方在甲方账户中划付时,币种不同的,按划付当天乙方公布的牌价折算;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垫款能够得到清偿,甲、乙双方约定采取由质押人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即质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B1500000071477《质押/最高额质押合同》;乙方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手段: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有权选择按质押合同和/或抵押合同约定处理质押财产和/或抵押财产以优先偿还垫付票款及应付罚息,和/或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被告东升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同日被告东升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为51375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东升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与原告质权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编号:公担质字第DB1500000071477号),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伍亿壹仟叁佰柒拾伍万元整;第2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第3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l条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存单;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伍亿壹仟叁佰柒拾伍万元,币种人民币。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第9条约定,如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则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在乙方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约定的存款。乙方有权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冻结,除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扣划该账户中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外,该冻结直至本合项下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后解冻;第11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第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原、被告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东升公司作为甲方在该合同盖章,原告作为乙方在该合同盖章。被告东升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将500000000元存入原告处,期限为1年(起息日为2015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利率为2.75%,原告向被告东升公司出具了单位定期存单(编号:90491126),后原告出具了中国民生银行抵(质)押物品入库单,上载明金额为500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为被告东升公司开立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十一份,汇票号码分别为:130555103102520150605028209866,130555103102520150605028209874,130555103102520150605028209946,130555103102520150605028209938,130555103102520150605028209920,130555103102520150605028209899,130555103102520150605028209903,130555103102520150605028209911,130555103102520150605028209882,130555103102520150605028209858,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1375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5日。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对上述十一份汇票进行了承兑,总金额为51375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扣划质押保证金495604130元,3098.33元,实际垫付票款18142771.67元,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产生的垫款罚息为653100元(18142771.67元×0.0005×72天),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5年10月,安徽省宁国市法院将被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质押账户中(账号70×××59)的18150000元进行冻结;2、被告东升公司将500000000元存入编号为:70×××59的账户中后,发生了利息的变动,即在2016年6月5日产生利息13750000元以及原告对该账户中的保证金行使了质押权即在2016年6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扣划了4956041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以及被告东升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承兑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申请表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东升公司,被告东升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至原告。被告东升公司应及时给付本息,并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垫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东升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8142771.67元,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产生的垫款罚息为653100元。对被告东升公司提出,不是由于被告违约而不让原告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东升公司应及时补足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东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0元,由于双方对该实现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东升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对被告东升公司提供质押的中国民生银行长沙香樟路支行账户(账号70×××59)项下存款人民币18150000元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本案被告东升公司账户内用于质押的18150000元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存单即被告东升公司存入原告处50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75%(账号为70×××59),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1.被告东升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在原告处,账号为70×××59内存入500000000元,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该账户的款项因为产生利息而发生了变动,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原告可以控制该账户,被告东升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确认原告对被告东升公司名下70×××59账号中的18150000元质押资金享有质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8142771.67元,罚息653100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止,此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70×××59账号中的18150000元享有质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56元由被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