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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春华与吴小介、龙岩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华,吴小介,龙岩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963号原告:曾春华,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圆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小介,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下寮村1-6层。法定代表人:欧月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小艳、张机慧,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负责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爱虹,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春华与被告吴小介、龙岩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彬、林圆圆,被告吴小介,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小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赖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华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曾春华医疗费109978.36元、伙食补助费3430元(30元/天×31天+50元/天×50天)、营养费11500元、护理费10730元(130元/天×81天+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373.4元(143.8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拐杖费80元、座便椅150元,合计294041.76元中的172212.53元(120000元+(294041.76元-120000元)×30%],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吴小介连带赔偿(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3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只是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主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公交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部分医疗费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陪护躺椅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已付的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吴小介的主要答辩意见:与被告公交公司意见一致。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8日17时50分许,原告曾春华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沿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曹溪路由莲花灯控往美食城方向行驶,行至曹溪路石锣鼓新村路段时,与由被告吴小介(持“A1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曹溪路由莲花灯控往美食城方向行驶的闽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造成原告曾春华受伤及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6472.11元。原告主要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皮瓣撕脱伤;左足背动脉断裂;左足背神经损伤;左足第1-5跖骨骨并第4跖趾关节脱位;左足第1-3、5趾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间楔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颜面部挫擦伤;××等。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50天,共花去医疗费68270.35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龙岩龙川店购买纱布卷、纱布片、血糖试纸、酒精、棉签共计花去235.9元,其中血糖试纸价格为178元。2016年6月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小介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属于农村,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下寮新村005号C幢201室,属于龙岩城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龙岩市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租赁档口用于经营蔬菜批发。四、车主与驾驶员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小介驾驶的闽F×××××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吴小介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五、车辆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七、其他情况:诉讼中,被告公交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后被告公交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原告医疗费按本院认定的总额后再减少5000元计算,被告公交公司撤回上述申请。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在龙岩市第二医院花费的46472.1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花费的68270.35元、外购药花去的235.9元。外购药中的血糖试纸178元,明显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虽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但经与原告协商后撤回进行鉴定,应视为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与原告关于医疗费按本院认定后金额再减少5000元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医疗费应按109800.36元(46472.11元+68270.35元+235.9元-178元-5000元)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3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50天,现主张在龙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30元(30元/天×31天+50元/天×50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70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前后住院81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8100元。原告主张陪护躺椅费200元,提供的系躺椅押金的收据,不能作为结算的凭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地属于龙岩城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要伤残为九级,现主张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该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期93天,未超过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经营蔬菜批发,其收入来源属农业范畴,误工费标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较妥,即原告误工费为11660.34元(93天×125.38元/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十、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购买拐杖、座便椅共花去230元,提供的系收款收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以认定。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小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吴小介系被告公交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吴小介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小介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98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误工费1166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其中的30%。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元133100元中的107000元。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09800.36元中的998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中的26100元、误工费11660.3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7590.7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其中的30%,即47277.21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7277.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春华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龙岩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春华47277.21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7277.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曾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为1587元,由原告曾春华负担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龙岩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诗雅(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