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461号原告:漳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高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拥军、陈菲(实习),福建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荣兴,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38万元,总计人民币538万元(按月息2%暂计至起诉之日,具体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确定的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月利率3%,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金,且该笔借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6月16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3%,被告未归还本金且未支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辩称,借款400万元是属实,但借款之后有支付72万元给原告,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原告应同时开具发票,原告是公司,利息系其经营性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出具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利息。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月利率3%,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金,且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16止,计72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3%,被告未归还本金且未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曾荣兴享有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的抵押与转让。上述有借款合同、收条、进账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险保单及保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荣兴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曾荣兴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的理由,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且被告又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曾荣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曾荣兴应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5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荣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曾荣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