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明海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明海,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998号原告:翁明海,男,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陈文武,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董事长。原告翁明海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明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在被告处就业,于2011年4月6日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受聘于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专业类别为建筑工程,证书编号为00027570的证书原件一本;类别为项目负责人,证书编号为浙建安B(2009)0700263证书原件一本,以及类别为企业负责人,证书编号为浙建安A(2008)0700279证书原件一本,共三本证书原件交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遂将三本证书原件交给被告公司。原告辞职后,被告拒绝将三本证书原件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专业类别为建筑工程,证书编号为00027570的证书原件一本;2、类别为项目负责人,证书编号为浙建安B(2009)0700263证书原件一本;3、类别为企业负责人,证书编号为浙建安A(2008)0700279证书原件一本。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因原告作为被告承包的永康市国税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的项目经理,将其中的智能化工程分包给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浙江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案件已经在执行阶段。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账目尚未结清,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证件行使留置权,督促其及时履行应尽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明海于2006年11月7日到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原告受聘后应被告的要求将其属于本人专有的三本证书原件(1、专业类别为建筑工程,证书编号为00027570证书。2、类别为项目负责人,证书编号为浙建安B(2009)0700263证书。3、类别为企业负责人,证书编号为浙建安A(2008)0700279证书)交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交付证书原件后,被告在原告的证书复印件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并附有:“本证书原件保存于公司和本证书及(2008)0700279证书原件保存于公司”的文字说明。2011年4月6日,原告辞职后,被告未将上述三本证书原件交还给原告,且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专业类别为建筑工程,证书编号为00027570证书。类别为项目负责人,证书编号为浙建安B(2009)0700263证书。类别为企业负责人,证书编号为浙建安A(2008)0700279证书复印件,以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上下载信息资料,金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三本建筑行业专业证书属于原告翁明海专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律程序无权留置或侵占。该三本专业证书原件在原告辞职后,被告理应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系被告承包的永康市国税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未能及时将智能化工程(分包项目)的尾款支付给分包单位为由,提出有权留置原告的证件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翁明海建筑行业专业类别为建筑工程,证书编号为00027570证书;类别为项目负责人,证书编号为浙建安B(2009)0700263证书;类别为企业负责人,证书编号为浙建安A(2008)0700279证书。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