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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武汉���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岸区兴业路***号江岸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荣先国,系该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华氏儒商花园F座16楼1607室。法定代表人李安明,系该协会会长。上诉人刘旭因诉武汉市江岸��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管办)、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房产估价师协会)房屋征收行政管理一案,刘旭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在行政程序达到最后阶段,行政行为实施终了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才予以介入。即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达到成熟的程序,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刘旭起诉被告区征管办申请被告市房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的行为违法,该复核鉴定行为是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拟对被征收人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该阶段性行为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对刘旭的实际权益产生影响。人民法院仅需对最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程序性及实体性司法审查即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及保护其权益。刘旭起诉被告区征管办申请被告市房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的行为并不单独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刘旭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市房产估价师协会作出的《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单》违法,因被告市房产估价师协会并非行政机关,其依委托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单》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对其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此外,刘旭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认为其“发现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是一个行政机关,而是一个‘其他机构’。依法其他机构不是一个适格的��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是成立这一其他机构的机关,故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对于该申请,如前所述,本案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刘旭要求变更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需要变更被告的情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旭的起诉。上诉人刘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区征管办向市房产估价师协会申请复核鉴定被征收人刘旭房屋评估价格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也就是说法规授权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调整。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在征收与补偿中是相对独立的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其评估结果的用途就是明确“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至于该结果是被《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使用,还是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使用,与评估结果以及复核、鉴定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上的关联,仅为使用与被使用的关系。2.区征管办与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依法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委托人与委托事项具备行政委托行为的全部特征。3.区征管办对刘旭房屋的复核鉴定程序错误。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议可以申请复核和鉴定,但无权代替被征收人提出复核和鉴定。4.区征管办于2015年10月29日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房屋评估结果复核鉴定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武汉市江岸区征管办支付相关费用后,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于2015年11月18日做出《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单》,对刘旭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复核鉴定申请这一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并未被权利人刘旭知晓。5.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构成对上诉人权利的实际影响。上诉人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代替提出鉴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复核鉴定不是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程序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房屋评估复核鉴定”是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市房产估价师协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款、第(八)款的规定,一并请求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75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受理本案。2、判决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申请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行为无效。3、确认市房产估价师协会作出的《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单》违法。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上诉人市房产估价师协会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工作中,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房屋价值评��报告、复核结果及鉴定意见本身也非行政行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鉴定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刘旭对市房产估价师协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做出的《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单》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复核结果及鉴定意见,是房屋征收主体作出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的根据,最终被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和采用,上述评估结论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并不单独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而是通过征收补偿行为对被征收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区征管办申请市房产估价师协会对上诉人刘旭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复核鉴定,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作出的《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单》关于房屋价值的鉴定意见,最终体现在对被征收人刘旭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是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行为根据,被征收人刘旭认为被上诉人区征管办对其被征收房屋价值申请复核鉴定的行为违法,不服复核鉴定结果,应通过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寻求司法救济。在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中,作为征收补偿决定重要依据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在程序和完成上是否合法将作为证据接受司法审查,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作为单独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被诉行为的定性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旭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沈红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