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与被告饶某某、管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金顺,饶全林,管秀英,饶金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696号原告:饶金顺,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全林,男,1936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管秀英,女,1937年1月12日生,汉族。第三人:饶金平,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饶金顺与被告饶全林、管秀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第三人饶金平认为自己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金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被告饶全林、管秀英、第三人饶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金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无想寺村石堆只村(下称石堆只村)41号四间平房东侧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归原告享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石堆只村世居户。父母婚后共生育三儿二女,均已成年,分别为饶金鸭、饶金兰、饶金顺、饶金意、饶金平,饶金兰已死亡。当时全家居住在三间平房内。1982年春,原告经人介绍与句容市天王镇戴巷村的袁业珍恋爱。由于没有结婚用的房子,1986年在三间老房子的前东侧建造四间平房,将该房屋的东面两间分给原告结婚用。原告于1987年才结婚,同年8月生育了大儿子,后又生育了小儿子。西面两间分给了原告二弟饶金意结婚,三弟饶金平结婚时在其他地方建造了楼房。原告自1991年开始外出打工,农忙时节回家种田。后来原告与妻子在天王镇戴巷村与洪蓝镇两地居住。1998年,原告在天王镇租房子居住。2000年,原告经别人帮助在天王镇盖了一些房子,之后原告回家的时间稀疏,两间房子就闲置在那儿。近几年来,被告将原来全家居住的三间老房子空着,居住在原告的两间房子里。这本无关紧要,但最近两年村民和亲戚告诉原告说“你父母亲将你的两间房子给了你三弟”。原告回家得到印证。不但如此,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子旁擅自让三弟建造违建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虽然没有分家手续,二弟结婚时两间房子现仍归二弟享有,三弟结婚时的楼房仍归三弟享有。被告现在将原告结婚时分得的两间房子给了其他人,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饶全林、管秀英辩称:1、两被告在本村共自建七间房,原告所称其结婚分家时分得的两间房,早在1988年就被原告以2800元卖给了两被告,并将户口迁到了句容市天王镇,在集体土地上建了住房和门面房,当时就把在石堆只村家里的家具全部拖走了。两被告后来安排二儿子饶金意、三儿子饶金平居住在四间走廊房里。1991年饶金意结婚,两被告将四间走廊房的西面两间分给了饶金意,东面两间分给了饶金平(当时写了分家协议,现协议在饶金意手中)。1997年8月12日,原告从天王镇回到洪蓝镇写了三兄弟赡养父母的协议,当时两被告就居住在这两间房里,原告未对房屋提出说法(如果原告没有得到2800元房款,是不可能写赡养协议的)。2、两被告买了原告的两间房后,三儿子饶金平在近三十年来对房屋进行了维护(从1992年开始就用纤维板吊了天花板,之后陆续做了屋顶维修、墙壁粉刷、木地板阁楼、水电安装维修,而且饶金平有该房的水电交费卡),原告还谈什么与妻子在天王、洪蓝两地居住。3、原告饶金顺在1991年就知道两被告给饶金意、饶金平分家的情况,只不过原告听说老家可能要拆迁就找借口回来要房子,所以才于2016年6月6日到两被告家要把2800元钱按银行利息加本金还给两被告,让两被告把房子还给原告。综上,原告分家得到的房子在1988年就已卖掉了,现在又来要房子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时间,而且房屋本来就是两被告建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饶金平述称:1、案涉两间房屋是第三人和父母及二哥饶金意分家析产时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原告结婚分家时所分的两间走廊房于1988年被父母买下后,由父母安排饶金意及第三人居住。1991年,饶金意结婚,父母把案涉两间房屋及一间小厨房分给了第三人(当时写了分家协议,协议现在饶金意手中)。1992年开始,第三人请木工对该房屋吊了天花板之后又陆续请瓦工和木工进行翻建和装修,总共花了几万元。原告自从1988年卖了房迁了户口后根本就没有在洪蓝镇居住过,只是每年过年时回来一趟,当时第三人就居住在该房屋。1997年,第三人到别处居住,因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维修过,居住条件比父母原本居住的房屋好一些,父母向第三人提出借该房居住,将其原本居住的两间房做加工竹器作坊用,并承诺如果第三人需要涉案房屋即归还给第三人。2、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石堆只村41号四间平房东侧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归第三人享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饶金顺是否已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戴修华、饶金鸭、管玉珍、王永年、张万越、郭忠喜、薛巧保、薛巧金、范青云等人签名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饶金顺于1988年12月将石堆只村两被告造的分给原告饶金顺结婚用的两间带走廊的房屋以2800元价格卖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对该房屋多次翻修和装修;2、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无想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在石堆只村建造了四间居住房、三间瓦房和两间小厨房;3、饶全林、饶金平水、电费交费卡各两张,拟证明两被告的水、电表安装在三间瓦间、饶金平水、电表装在案涉房屋内;4、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饶金顺的户口于1988年12月2日自被告饶全林户中迁出;5、饶金鸭与饶金平通话录音二份、袁业珍与饶金平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饶金顺已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两被告,原告妻子阻止饶金鸭作证,原告妻子陈述房屋已经卖给了两被告。原告饶金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人大部分是被告管秀英的娘家人,两被告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为了居住舒适对房屋进行适当的装修很正常;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是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建造了四间带走廊的平房和三间瓦房;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水、电费是谁使用谁负担;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户口簿中对原告饶金顺户口迁移情况的记载是手写的,且没有加盖印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话,也没有听到原告妻子讲到卖房子的问题。第三人饶金平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向南京市公安局洪蓝派出所调取了原告饶金顺户口迁移证存根,证实原告饶金顺于1992年3月5日办理了户口迁移证,将户口从石堆只二队迁往句容县天王寺村(现句容市天王镇)。另本院向饶金鸭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饶金鸭陈述:原告饶金顺在其长子3虚岁时全家搬到天王镇,原告饶金顺搬走后本想将案涉房屋卖给村上一个人,但那人不肯买;原告饶金顺又想将房屋卖给饶金鸭,饶金鸭不愿买并建议原告饶金顺将房屋卖给两被告;但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时饶金鸭并不在场,是被告管秀英在买了案涉房屋的当年告诉了饶金鸭买房情况。之后案涉房屋由两被告分给了第三人饶金平;第三人饶金平分得案涉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第三人饶金平结婚后也从该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由两被告居住至今。两被告居住期间,第三人饶金平又多次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前几年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饶金顺向饶金鸭表示案涉房屋是卖给两被告的,不是卖给第三人的,要将案涉房屋要回,饶金鸭对其进行了劝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饶金顺何时与两被告分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4、证据5袁业珍与饶金平通话时明确表明案涉房屋是卖给两被告的,而袁业珍与原告饶金顺系夫妻,其对案涉房屋的情况显然是清楚的,其对于已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饶金鸭与饶金平通话时也表示自己知道原告饶金顺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两被告。结合本院对饶金鸭的调查,饶金鸭作为原告的姐姐、两被告的女儿,与双方关系密切,且其是于原、被告双方买卖案涉房屋后不久即从被告管秀英处获知该情况,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未产生矛盾,饶金鸭所获知情况的真实性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饶全林、管秀英系夫妻,原告饶金顺是两被告的长子,第三人饶金平是两被告的三子,另两被告还生育了长女饶金鸭、次子饶金意、次女饶金兰(已去世)。上世纪八十年代,两被告在石堆只村41号建造了四间带走廊的平房,并于原告饶金顺结婚时将其中东面两间房屋分给了原告饶金顺使用。1989年,原告饶金顺全家搬离石堆只村,又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两被告,并于1992年将户口迁至句容市天王镇。两被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分给第三人饶金平。第三人饶金平分得该房后,多次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在其迁出后将案涉房屋借给两被告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无想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户口迁移证存根、饶全林、饶金平水、电费交费卡、饶金鸭与饶金平的通话录音、袁业珍与饶金平的通话录音、本院对饶金鸭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饶金顺是否已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两被告,原告饶金顺以两被告未提交原、被告买卖案涉房屋的书面证据为由否认案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本院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买卖行为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间的信用程度更高于一般合同当事人,而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饶金顺已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两被告,故对原告饶金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饶金平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归第三人享有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认可其在购买案涉房屋后已将该房屋分给第三人饶金平,现两被告仅是向第三人饶金平借用该房屋,同意确认该房屋属第三人饶金平所有,但因两被告未能提交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暂不宜处理,仅确认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由第三人饶金平享有,对第三人饶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饶金顺的诉讼请求。二、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无想寺村石堆只村41号四间带走廊的平房东面两间房屋的相关权益由第三人饶金平享有。三、驳回第三人饶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饶金顺负担275元,被告饶金平、管秀英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