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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7月21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赣XX**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县向塘镇1742KM+900M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由南往北在路旁行驶的胡某驾驶的无牌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员朱某、胡某死亡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等处损伤而死亡;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等处损伤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万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万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万元。为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万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110警情信息,证人胡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意见书、血样检测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二人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万某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杨俊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