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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1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李英标,符钻开,李少华,陆细,李强林,李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李英标,符钻开,李少华,陆细,李强林,李敏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1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四号,组织机构代码:19374586-8。负责人:陈志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超,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英标,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钻开,女,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少华,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细,女,汉族,192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强林,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敏珠,女,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李英荫、李英标、符钻开、李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银行发现被告李英荫已死亡,遂于同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李英荫的法定继承人陆细、李强林、李敏珠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被告李英标、李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钻开、陆细、李强林、李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英标、符钻开、李少华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61487.45元(暂计至2016年5月6日,其中本金人民币37500元,利息人民币19927.01元,滞纳金人民币2108.25元,手续费人民币1952.19元),从2016年5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陆细、李强林、李敏珠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李英荫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英荫(已经去世)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SSDEFQJ20120021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同意向李英荫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4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李英荫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即4050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李英荫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时,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李英标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英标对李英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李英荫发放了贷款额度,但李英荫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同时符钻开与李英荫、李少华与李英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现经查李英荫已经去世,其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未得清偿。借款人李英荫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生前所欠债务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陆细、李强林、李敏珠在继承李英荫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付明细表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李英荫与符钻开、李英标与李少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陆细、李强林、李敏珠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李英荫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李英荫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李英标、李少华辩称,1、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李英标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及该法司法解释第31、32条规定,再结合李英标签署的担保合同第二页第6条保证期间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约定并不能确定保证期间的具体时间,依法应当认定无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因此保证人李英标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人李英标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不管该项约定认定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均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2、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问题,同时根据借款协议书第2页最上面约定本协议的约定与前述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根据该份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问题,应当视为没有利息。退一步说,如果要认定李英标承担保证责任,至少对借款协议书有效期24个月内所产生的利息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超过有效期的逾期利息参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不应当按照原告认为的复利计算方式计算。李少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选择性条款“保证人的配偶”条款没有李少华的签名,李少华不应当作为被告被起诉。被告李英标、李少华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李英标、李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请的除“李少华与李英标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李英荫借款后,前期基本能按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即2014年12月6日,李英荫没有还清全部借款及手续费。至2016年5月6日,李英荫尚欠借款本金37500元、手续费1952.19元、利息19927.01元。李英荫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陆细是李英荫母亲,李强林、李敏珠是李英荫子女。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李英荫之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向李英荫发放了贷款45万元,但李英荫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5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37500元、手续费1952.19元、利息19927.01元。李英荫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李英荫在原告诉讼前已死亡,上述借款李英荫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是李英荫与符钻开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中国银行诉请符钻开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请李英荫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陆细、李强林、李敏珠在继承李英荫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实际是利息性质,李英荫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还应支付给中国银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手续费与利息的约定已足以弥补中国银行因李英荫逾期还款的损失,中国银行再收取滞纳金,加重借款人的负担,也超出司法解释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对中国银行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英标与中国银行在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李英荫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为24个月,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是2014年12月6日,即李英标与中国银行就保证期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中国银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李英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英标与中国银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是本合同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故李英标辩解对借款协议书有效期24个月内所产生的利息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李英标所应承担的债务是基于担保他人借款产生,并非因家庭生产、生活而发生,且李少华在此担保中并未受益。故上述债务并非李英标与李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诉请李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钻开、陆细、李强林、李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钻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手续费1952.19元及利息(其中:1、计算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为19927.01元;2、2016年5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李英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细、李强林、李敏珠在继承李英荫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69元,由被告符钻开、李英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成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