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正祥与李丹丹、杨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祥,李丹丹,杨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693号原告:杨正祥,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系原告杨正祥丈夫),1952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干县。被告:李丹丹,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杨友根,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杨正祥与被告李丹丹、杨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丹、杨友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8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丹丹因丈夫杨友根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李丹丹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年利率按20%计算,到期为2016年4月27日,本息48000元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丹丹未作答辩。被告杨友根书面辩称,被告杨友根未向原告借款,对本案的借款毫不知情。即使本案借款确为李丹丹所借,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属李丹丹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友根与李丹丹自2013年起感情一直不好,并于2016年2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与杨友根无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友根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被告李丹丹与被告杨友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6年2月1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丹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志民的账户向被告李丹丹的账户转账40000元,被告李丹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正祥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从2015年4月27日到2016年4月27日止,年息按20%计算,到期一年本息共计人民币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今借人:李丹丹2015.4.27”。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杨友根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丹丹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丹丹理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李丹丹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丹丹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友根与被告李丹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友根应与被告李丹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友根辩称本案借款属李丹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丹丹、杨友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正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丹丹、杨友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祥考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