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022号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林,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丙武,系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阳,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丙武、袁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编号为工商联(2014)银委字第70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就原告拟在洛阳银行纱东支行签订总额不超过一千万元的《借款合同》特委托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每次担保额10%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六款约定:“甲方按主合同足额还本付息后3日内,乙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将100万元保证金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分别与洛阳银行纱东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1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被告的担保责任即告解除,并应自此时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给原告开具的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按照行业惯例,履约保证金是还银行款后退还的,但是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工商联(2014)银委字第70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拟向洛阳银行纱东支行贷款不超过1000万元,故委托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回报,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30万元及评审费3万元。双方另约定,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按照担保金额的10%计算的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向洛阳银行纱东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之后3日内,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了担保费30万元、评审费3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纱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41101D21000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向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原告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计十二个月。同日,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纱东支]行高保字第141101D2100081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对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1日,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洛银(2014)年[纱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41101D21000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清偿完毕,但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现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认定以上事实有工商联(2014)银委字第70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三张、洛银(2014)年[纱东支]行流资借字第141101D21000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洛银(2014)年[纱东支]行高保字第141101D2100081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张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并缴纳履约保证金,相对应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有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2015年11月11日,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清偿完毕,原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东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所负有的保证债务解除,此时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解除保证债务后三日内未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因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所造成的资金被占用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基础之上加收50%,即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