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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执16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琼中长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琼中长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30执16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黎族,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 被执行人琼中长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槟榔园村。 法定代表人朱纪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琼中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琼中长明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张伟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53559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琼中长明建材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于2016年10月2日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支付货款493077元(含执行费77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琼中长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纪明名下四辆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查封、扣押: 1、车牌号为“琼xxxx”,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 2、车牌号为“琼xxxx”,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 3、车牌号为“琼xxxx”,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 4、车牌号为“琼xxxx”,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谢兴文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方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循瑜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