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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兰群与黄捷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群,黄捷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411号原告:刘兰群,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钟,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捷鑫,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愿,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群与被告黄捷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兰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钟,黄捷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兰群与黄捷鑫之间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黄捷鑫支付刘兰群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00元(3000元/月×8.5个月);3.黄捷鑫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刘兰群医疗费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护理费1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1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18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6元,共计119023元,扣除黄捷鑫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其仍需支付84023元。事实和理由:刘兰群于2015年8月18日起在原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负责餐饮服务员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商业街441号对面左边第二间店面,该小吃店负责人为黄捷鑫,该小吃店现已注销,但仍在经营中。刘兰群入职后多次要求签署劳动合同,但黄捷鑫罔顾刘兰群��要求一直不与刘兰群签署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刘兰群在工作期间意外被热液烫伤左肢,但黄捷鑫却拒绝为刘兰群申请工伤,也拒绝赔偿刘兰群损失,刘兰群无奈之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双方为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诉讼期间,黄捷鑫为逃避法律责任注销了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让刘兰群无法申请工伤。2016年5月30日,刘兰群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兰群认为,依法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故该委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2016年2月25日,刘兰群的伤情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因黄捷鑫已注销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导致刘兰群无法申请工伤,故刘兰群请求法院根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黄捷鑫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刘兰群损失。黄捷鑫辩称,一、2015年8月27日,刘兰群到黄捷鑫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工作。2015年9月25日,刘兰群因重大过失导致其本人被烫伤,后停工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1日治愈出院。之后,因双方就费用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兰群拒绝回来工作,未继续提供劳动,故刘兰群与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二、刘兰群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刘兰群到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工作未满一个月就发生烫伤,治愈出���后双方就相关费用补偿问题发生分歧,刘兰群拒绝回来工作。期间,虽然黄捷鑫已许诺刘兰群可以随时回去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兰群至今仍未回来继续提供劳动,也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造成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属黄捷鑫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黄捷鑫没过错。三、刘兰群要求黄捷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不足,其未能证明受伤属工伤且已构成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系劳动者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程序。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对工伤性质予以确认的行为,工伤认定权利归属劳动行政部门,只有劳动行政部门才有工伤性质的决定权,其他机关不可替代。本案刘兰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及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程度的相关法律文书,故其主��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商业街441号对面左边第二间店面,经营者为黄捷鑫。2015年8月下旬,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招用刘兰群在其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亦未为刘兰群办理及缴交社保。2015年9月25日,刘兰群在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工作过程中被热汤烫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0月5日至10月21日住院治疗16天。刘兰群自2015年9月26日起就未再回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处工作。2016年3月11日,刘兰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赔偿其上述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于2016年4月19日提交了一份《说明》,载明:“刘兰群系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员工,入职时间2015年8月27日,每天上下班时间固定,月工资2100元,工资按月发放,双方系劳动关系。2015年9月25日临近下午下班时间,刘兰群工作失误,造成其本人被烫伤”。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6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兰群未先行提起劳动仲裁有违法定程序,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刘兰群的起诉。上述裁定书已于2016年5月17日生效。2016年5月30日,刘兰群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当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作出厦湖劳仲不受(2016)22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或不存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兰群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第03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已于2016年3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兰群向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刘兰群的实际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刘兰群主张,其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黄捷鑫已现金支付刘兰群2015年8月18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3000元(因为该期间刘兰群有请假,所以扣了几天工资);2015年9月25日事发后,黄捷鑫以刘兰群受伤没去上班为由,支付了刘兰群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部分工资2100元,之后就未再支付过任何工资。黄捷鑫则主张,刘兰群于2015年8月27���入职,其在(2016)闽0206民初1901号案件庭审时也确认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下旬;刘兰群工资系按月发放,月工资2100元,黄捷鑫已足额支付刘兰群两个月的工资。黄捷鑫为此提交了一份《收据》,载明:“刘姐的工资:2015年9月26号到10月26的工资2100元已来领来(烫伤时间)。2015.10.27领工资人:邓元福代领”。刘兰群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面没有其签名,但确认邓元福系其配偶。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在员工入职和离职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黄捷鑫主张刘兰群于2015年8月27日入职,但仅凭其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兰群的实际入职时间,故黄捷鑫作为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兰群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系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其次,黄捷��作为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的经营者,依法应提交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资书面发放记录,但其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刘兰群的实际月工资标准,故黄捷鑫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兰群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刘兰群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刘兰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2015年9月18日起向刘兰群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因刘兰群2015年9月25日在工作中被热汤烫伤后即被送医治疗、其自2015年9月26日起未再回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处工作,且双方后续还因此产生相关诉讼纠纷,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26日起处于不确定状态,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依法应承担的上述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应截至2015年9月25日为宜。综上,根据前述认定的刘兰群月工资标准,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依法应支付刘兰群2015年9月18日至9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8元;因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已于2016年3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黄捷鑫作为经营者依法应对厦门市湖里区黄捷鑫小吃店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刘兰群主张黄捷鑫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但刘兰群2015年9月25日的受伤尚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认定依法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故刘兰群在本案中直接主张黄捷鑫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刘兰群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捷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兰群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8元。二、驳回原告刘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捷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厦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一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三)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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