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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华,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安吉县,时任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华及其辩护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1日,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资一亿二千万成立了xx公司,主要负责递铺街道下辖垅坝村、古城村、兰田村、横塘村的农整拆迁安置,资金全部由财政拨付。被告人谢华在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担任xx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协助副总经理王孝海(另案处理)负责后勤保障、财务等工作。2011年下半年,谢华与时任xx公司总经理王和平(另案处理)、副总经理王孝海商量决定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公司开支的手段从xx公司套取资金给xx公司员工发放额外的补贴,具体由谢华负责操作。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谢华通过周某2、周某1、安吉递铺五琴日用品商行等单位和个人虚开发票,从xx公司套取资金人民币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套取的资金以现存、转账的方式存放于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内,先后7次将套取的资金发放给xx公司员工,总计发放金额为895100元,谢华个人分得30000元。2.2014年7月份,被告人谢华在时任xx公司副总经理杜攀峰(已判决)的安排下,通过陆某出具的虚假评估单以陆某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农整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通过该协议书从xx公司套取农整资金145285元,该145285元存放于谢华处。后在杜攀峰的安排下谢华将该14万余元中的13万余元用于发放给xx公司部分员工和报销部分费用,剩余1万余元在2015年8月谢华离开xx公司时交给杜攀峰处理,谢华个人从中分得13000元。综上,谢华共计私分国有资产1040385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谢华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已退赃23000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华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华除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中一笔4万余元资金认为系真实发放的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因对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清楚,故当庭表示只要人民法院判决构成犯罪,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王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护提出被告人谢华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⑴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承担刑罚的责任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谢华是xx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系中层管理人员,并非公司决策层,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谢华在王和平、杜攀峰的授意和指示下实施了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和伪造拆迁协议套取资金的行为,但均系奉命办事,故亦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⑵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递铺镇财政拨付给xx公司的干部奖励基金包干经费中尚余419918元属应发未发资金,应从指控的私分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且就结果而言并未侵犯国家利益。另,辩护人提出谢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尊重并服从人民法院判决,且有自首及积极退赃情节,故请求法庭予以综合考虑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事业法人)独资1.2亿元成立了xx公司(系内资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递铺街道下辖垅坝村、古城村、兰田村、横塘村的新农村项目投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工程建设,旅游项目开发及土地整理。资金全部由递铺镇(开发区)财政拨付。2001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谢华在递铺镇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工作,其中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被抽调至xx公司,先后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主任,主要协助副总经理王孝海(另案处理)负责工作督查、计划制定、后勤保障、制度落实、财务、档案管理、统计上报,兼任横塘村、古城村农整工作组长。任职期间,谢华伙同xx公司总经理王和平(另案处理)、副总经理王孝海、杜攀峰(另案处理)私分国有资产620467元,具体分述如下:1.因xx公司开展的农整工作量大,职工工作比较辛苦,为提高职工积极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谢华与王和平、王孝海经商量决定,采用虚开发票、虚列公司开支的手段从xx公司套取资金给xx公司员工发放额外补贴,具体由谢华负责操作。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谢华从周某2、周某1、安吉递铺五琴日用品商行等单位或个人处虚开发票,并按xx公司正常付款报销程序先后从xx公司套取资金90余万元,并将套取的资金以现存、转账方式存放于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内,先后7次将套取的资金发放给xx公司员工,总计发放金额为895100元,谢华个人分得30000元。另查明,开发区(递铺镇)为加强资金支付精细化管理,按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对xx公司等单位的工作经费实行全年“定额包干、专项限额”的使用办法。2011年度,xx公司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为28万元(实际发放114764元)。2012年度,xx公司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为46万元(实际发放319246元)。2013年度,xx公司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为40万元(实际发放286072元)。综上,属于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应发未发资金419918元予以扣除后,谢华参与私分国有资产475182元。2.2014年6、7月,为提高职工福利,被告人谢华与杜攀峰等人协商,采用虚构房屋拆迁合同和房屋评估材料的方式从xx公司套取资金给职工发放福利。2014年9月,通过上述方式,谢华、杜攀峰等人从xx公司套取资金145285元,该款项后被陆续私分给谢华、杜攀峰、陈某、徐某等xx公司员工。截至案发,尚余10000元在杜攀峰处。被告人谢华个人分得13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谢华由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交违法所得4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xx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xx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安吉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开发区(递铺镇)委员会等部门关于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开发区(递铺镇)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xx公司中层干部分工明细;被告人谢华供述与辩解、手书交代材料,同案犯王孝海、王和平、杜攀峰的供述;证人沈某、马某、范某、周某1、周某2、蔡某、徐某、陈某、余某、汤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税务发票、凭证汇总审批单,谢华帐户银行凭证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干部奖励经费发放表及开发区管委会关于xx公司包干经费发放的情况说明;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评估明细单、青苗征迁补偿协议表、支付清单、记帐凭证、领款凭证、扣款业务回单及帐户明细单、同案犯杜攀峰起诉书;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开发区(递铺街道)每年拨付给xx公司的工作经费中包括了干部奖励基金科目,在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可以由xx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自行决定来发放,根据王和平、王孝海及谢华的供述,因xx公司自行聘用了部分工作人员,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的经费明显不足以发放,同时公司员工经常因农整工作加班,需要发放补贴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故三人商量决定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的手段套取公司资金发放补贴,而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尚余的419918元未再继续使用。由于该部分资金属于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得以正常发放的资金,现因故未发,今后亦不再发放,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尚余的419918元应当从私分总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谢华提出的一笔4万余元资金是否系真实发放的问题。经查,该笔41000元资金系谢华于2012年1月28日从其个人账户提取,并于同日分别存入公司各员工账户,该奖励金发放方式与xx公司正常发放工资、奖金系从xx公司账户直接转帐至员工账户的流程相悖,故该笔资金应属虚套资金发放。谢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华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经查,xx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谢华在担任公司(副)主任期间,伙同总经理王和平、副总经理王孝海、杜攀峰,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或伪造拆迁合同的手段从xx公司套取国有资金,上述行为均由谢华负责实施,且套取的国有资金亦由谢华保管并逐笔发放给公司员工,故应当认定谢华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谢华等人的行为使国有资产无法得到监控和管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在担任xx公司(副)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私分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谢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谢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谢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谢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客观表现和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谢华退交的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歆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