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保燕与广西全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宋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燕,广西全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宋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442号原告:吴保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华,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全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朝辉。被告:宋朝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保燕诉被告广西全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民药业公司”)、宋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民药业公司、宋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l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l0月1日起每月按1.5%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850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l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1.5%,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但被告从2015年10月之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及宋朝辉催讨归还借款及利息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全民药业公司、宋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收据、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全民药业公司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吴保燕借款给广西全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利率1.5%每月,利息每壹季度结算壹次。”在该收据下方,被告全民药业公司公司盖章处手写注明“2014年2月24日转入某某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宋朝辉卡号为62×××63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全民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全民药业公司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全民药业公司仍未能及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民药业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全民药业公司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全民药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原告自认,故,被告全民药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宋朝辉的责任问题。在被告全民药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被告宋朝辉并未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借款转入被告宋朝辉的个人账户,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未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朝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全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保燕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保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全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