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与吴晓毛、刘春桃、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吴晓毛,刘春桃,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路1507号。法定代表人肖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飞虹,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吴晓毛,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春桃,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国梁,该公司法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与被告吴晓毛、刘春桃、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撤回对被告吴晓毛、刘春桃、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348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