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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晓荣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951号原告王晓荣,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于爱云,女,太原市邮政局退休干部,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之母)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195673。负责人温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荣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荣的委托代理人于爱云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荣诉称,原告是移动公司员工。2003年4月18日、2008年1月29日,受移动公司派遣,两次出公差,并在出差现场受惊吓,精神受到刺激,患了精神障碍。十几年来,原告的家人、亲戚等到处问医求药,问的都是精神专科医生,吃的都是治疗精神障碍的药,花了许多钱。2006年原告被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东岗门诊部诊断为强迫症;2014年4月1日,××医院,又被诊断为“××”。为治疗原告的精神障碍,原告的母亲多次求助移动公司领导,移动公司领导都是口头应允,没有实际行动。自2014年4月1日入院以来,就口头约见移动公司大小领导约三十次,其中二十次没有会见。书面申请两份,一份推给了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了近三个月;另一份只收到“在此期间,不应重复来访及越级上访”的告示,至今未回音。而且受损害期间,又用许多不尽人意的手段刺激和伤害原告,其中:2005年5月,移动公司原数据部主任向原告借车,给他家有丧事的朋友用,因原告怕接触与死人有关的一切事物,故未借给。该主任就把原告交到公司,移动公司支持其违法行为,让原告待岗三个月,每月只发291.4元、287.4元、389.4元生活费,三个月少收入工资为12635元。原告受此事刺激,不敢接近自己的汽车,万般无奈,将把不到一年的价值15万元的北京现代汽车卖了9万8千元,损失5万2千元。复岗后,工资降为六岗,只干了一个星期的六岗工作,就恢复了原岗位的网络工程师岗位,一干就是八年(2005年—2012年),少收入工资192000元。2014年4月1日因工作损害使原告入××医院治疗。住院6个月,月结算住院费50717.37元。住院期间,移动公司每月只发1500元左右的病假工资,6个月少收入工资27040元。住院时,原告母亲与医院签约法定监护人,24小时监护原告,按山西省普通人差旅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费35200元;按原告母亲退休金300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7600元。2014年9月23日出院时,主治医师叮嘱出院后必须按住院治疗效果药量服药五六年,不能停药,才能完全康复。遵照医嘱,2014年10月14日从门诊购买10天康复巩固药、药费为248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受工伤事故伤害后,待岗三个月的工资差126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受待岗事件侵害,伤情复发,被逼卖车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岗后干七岗工作拿六岗工资,工资差19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9月23日住院费50717.37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工资差2704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35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陪护费176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门诊药费2480.5元;9、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康复费1785960元;10、被告支付原告监护人精神抚慰金、后继治疗护理费、康复护理费342400元;总计2516033元;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王晓荣诉求事项均已超过一年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移动公司依照末位淘汰的规章制度,为王晓荣办理待岗程序为单位自主经营与管理范围,且移动公司在其待岗期间已经为王晓荣依照单位制度支付生活保障金,移动公司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应充分尊重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权利。3、王晓荣对其车辆的自行处分的行为,与移动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晓荣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4、王晓荣自2005年8月一直到2012年8月,在移动公司从事的是基站线路巡检员岗位,该岗位为六级岗位。移动公司根据王晓荣从事岗位为其发放岗位工资,不存在让其干七岗工作发六岗工资的事实。5、王晓荣起诉状中第四项至第十项诉讼请求,××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然而,事实上王晓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先后被太原市人社局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判决不予受理,且王晓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因此,在王晓荣所患××无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要求支付第四项至第十项工伤待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6、王晓荣两次出公差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与2008年,××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住院后。两者时间相距非常大,有近十年时间,十年期间可影响王晓荣精神状态的因素非常多。且十年期间王晓荣从未表露过其因出公差而患有××的任何信息或任何诉求,因此,移动公司对王晓荣所述因出公差患有××不能认可。王晓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荣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原告王晓荣2005年4月因移动公司依照末位淘汰的规章制度待岗三个月,被告依照单位制度支付原告生活保障金。在2005年8月原告重新上岗,为基站线路巡检员,6级岗位。在2012年8月原告被恢复7级岗位。王晓荣两次出公差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与2008年,××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鉴定,太原市人事局驳回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杏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晓荣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5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6】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被告末位淘汰制度、××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杏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2015)并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晋劳人仲不字【2016】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依照末位淘汰的规章制度为原告王晓荣办理待岗程序为单位自主经营与管理范围,且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依照单位制度支付了原告生活保障金,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受工伤事故伤害后,待岗三个月的工资差126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2005年8月到2012年8月期间,原告只干了一个星期的六岗工作,就恢复了原七岗工作,但工资为六岗”的事实,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岗后干七岗工作拿六岗工资,工资差1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被确诊为××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而两次出公差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与2008年,原告被确诊为××的时间和两次出公差的时间跨度长,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公差与其患××之间有联系,故原告依据诊断建议书向被告索赔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