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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方英与汪朝明、付仕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英,汪朝明,付仕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539号原告赵方英,女,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兴义市猪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朝明,男,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未到庭)被告付仕贵,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汪朝明之子。(未到庭)原告赵方英诉被告汪朝明、付仕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丰玲玲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方英及其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朝明、付仕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赵方英损害赔偿费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付仕贵酒后致使原告赵方英头部及颈部受伤,原告赵方英因伤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6年1月20日,经猪场坪乡猪场坪村委与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汪朝明赔偿赵方英人身损害补偿费32000元,定于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12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6年农历4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支付12000元后就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汪朝明、付仕贵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付仕贵酒后致使原告赵方英头部及颈部受伤,赵方英因伤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6年1月20日,赵方英及其丈夫李天发找到付仕贵的父亲被告汪朝明,在猪场坪乡猪场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在被告汪朝明家达成调解协议,由汪朝明支付赵方英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并补偿赵方英人民币共计32000元。在签订协议时,赵方英因身体尚未恢复完毕,不能坚持,遂回家休息,由其丈夫李天发代替其签名捺印。2016年2月5日,汪朝明按协议规定支付了12000元,并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此后,汪朝明再未向赵方英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原告赵方英提供了调解协议一份、欠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方英认为其因被告付仕贵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找到付仕贵的父亲被告汪朝明协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赵方英与汪朝明达成协议,汪朝明按照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履行,该协议已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汪朝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向赵方英履行剩余的补偿款。涉案调解协议虽是由赵方英之夫李天发签字捺印,但赵方英参与了协议商议过程,该协议体现了其真实意思,后赵方英又接受了汪朝明按协议约定给付的12000元,视为其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赵方英虽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同样受该协议的约束,是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付仕贵没有参与赵方英、汪朝明的协商过程,且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付仕贵不受协议的约束,不承担协议责任,且事后汪朝明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付仕贵的签字或者捺印,赵方英不能要求付仕贵继续履行协议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朝明向原告赵方英支付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方英对被告付仕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朝明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