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612号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花园一期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729579-9。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母建芬,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强,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春、母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50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42.3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3日,被告入住位于宜宾县柏溪花园三期2-1-4-2号住房,事实与原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认真履行了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合计444.6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63.80元,共计508.4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按约支付的义务。被告张强未作��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经原告盖章的被告张强欠物业费及违约金明细表一份,代理数据明细报表复印件一份,原告2014年1月和2014年11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业主李中华、张静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0月28日水费、电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2月1日电缆发票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5日水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催费通知复印件二份,小区业主交费记录(片段)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4日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该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原告曾催收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强于2004年3月3日入住宜宾县柏溪镇南兴大道柏溪花园三期2-1-4-2号住房,房屋面积99.18平方米。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柏溪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宜宾县柏溪镇柏溪花园业主提供有偿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管费为每月每平方0.45元,业主按每半年缴纳物业服务费即每个收费季的第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须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代收垃圾清运费每月6元;从次费次月1日起按欠费总额的1‰每日收取逾期缴费违约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所在的柏溪花园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继续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张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19日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等业主所在的柏溪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虽2014年原告未与被告张强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但是2014年11月19日前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张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张强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张强等柏溪花园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强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原告代收的垃圾清运费。参照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柏溪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被告张强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508.40元。原、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虽然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其未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原告要求按上一年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508.4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思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