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师敏与陕西远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远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远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933706X,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1幢1单元10909室(玉祥门天朗蔚蓝国际A座909室)。法定代表人曹文平,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敏,女,汉族。上诉人陕西远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陕西远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住所地,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而不应在秦都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师敏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引起的诉讼,双方对履行债务的地点无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为合同履行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京选审 判 员 庞 宏代理审判员 柯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