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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58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山西省怀仁县南环路。委托代理人叫王某,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负责人邓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韩某驾驶原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高速石马川引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装载机驾驶人冀生茂操作的中山装载机相撞,致使韩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4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38191元,支出鉴定费9500元。原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65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10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某运输公司的证明材料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2.韩某驾驶证和工作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是持证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石家庄某运输公司,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损费为240191元的事实。5.施救费单据一支,证明施救费为3502元的事实。6.鉴定费单据一支,证明鉴定费为95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承保车损险保险金额286560元,即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太原市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不是府谷县本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方不认可,委托人是原告张某本人,不是当地交警队及法院,被告方不认可,对于鉴定车辆损失的照片和损失配件目录不符,被告方也不认可,对于原告车辆鉴定费过高,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所做的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号车损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第1、3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冀生茂已协商达成协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太原市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不是府谷县本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方不认可,委托人是原告张某本人,不是当地交警队及法院,被告方不认可,对于鉴定车辆损失的照片和损失配件目录不符,被告方也不认可,对于原告车辆鉴定费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过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所做的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号车损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太原市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被告方不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方不认可,但鉴定费真实存在,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韩某驾驶原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高速石马川引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装载机驾驶人冀生茂操作的中山装载机相撞,致使韩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府谷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冀生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挂车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由冀A982**/冀AEG**挂车方承担50%,中山装载机车方承担50%。2.中山装载机材料费、修理费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由挂车承担50%,中山装载机车方承担50%。3.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后生效。韩某及冀生茂在该协议上签字。另查明,原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65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编号并交通事故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冀某车损价值240191元。残值部分为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500元。庭审中,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过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所做的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号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解放新悍威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次事故损失总额为15691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张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雇佣的司机韩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冀生茂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方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施救费3502元,车辆损失费为156910元。原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65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在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为:1.施救费3502/2=1751元,2.车辆损失费为156910/2=78455元,合计为8020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损失费用,因被告没有给原告预付保险赔偿金,且第三者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起诉第三者给付相应的赔偿款,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全部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施救费1751元、车辆损失费78455元,合计8020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8元,第一次鉴定费9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重新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瑞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