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褚银、郑金花、安徽海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褚银,郑金花,安徽海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26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69897198-3。负责人:朱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银,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郑金花,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安徽海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2802038U。法定代表人:牟海莲,总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褚银、郑金花、安徽海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强,被告褚银、郑金花、海泰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芜湖分行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褚银、郑金花、海泰置业与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芜湖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褚银、郑金花向原告贷款2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首期执行年利率为5.049%;贷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按照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海泰置业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褚银、郑金花作为抵押人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被告海泰置业的保证责任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褚银、郑金花已逾期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实现上述债权,遂诉请判令:1、被告褚银、郑金花立即归还借款228497.12元及利息3418.5元,合计231915.62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000元;2、被告海泰置业对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银、郑金花、海泰置业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褚银(买受人)与海泰置业(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楼×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于2010年6月5日前付房款118000元,余款28万元由买受人在2010年7月5日前内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2010年6月28日,被告郑金花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与褚银(××××××××××××××××××)是母子关系,现因儿子褚银购买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楼×室,需要在中国光大银行芜湖分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人愿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与主借款人一起偿还该笔贷款。如果主借款人褚银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而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时,本人愿意全部承担该笔贷款,并保证按时还款”。同年7月29日,被告褚银、郑金花(借款人)、海泰置业(保证人)与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芜湖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28万元个人房屋贷款(住房)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7月29日至2030年7月29日止,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15%执行即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04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0年7月29日,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向被告褚银、郑金花发放了贷款28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30年7月29日;等额还款;5.049%。上述款项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经褚银、郑金花的要求已汇至海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同日,褚银以其购买的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楼×室与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1月20日起,被告褚银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褚银、郑金花尚欠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24695.32元(其中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为222729.51元),利息1562.66元、罚息4.20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银行结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褚银、郑金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褚银、郑金花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褚银、郑金花已差欠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24695.32元(包括未到期借款本金222729.51元)、利息1562.66元、罚息4.2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本息和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24695.32元,利息1566.86元(含罚息4.2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海泰置业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现被告褚银未与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芜湖分行就抵押物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楼×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要求被告海泰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银、郑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24695.32元,利息1566.86元,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褚银、郑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安徽海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褚银、郑金花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72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151元,被告褚银、郑金花、安徽海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2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