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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金利与陈福庆,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利,陈福庆,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247号原告陈金利,女,生于1985年7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沿溪镇。委托代理人宋小莉、唐义春,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福庆,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金港路。(未到庭)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黄柏乡巴峡路。法定代表人陈福庆。原告陈金利与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陈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白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万富、许大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莉、唐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陈福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利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福庆及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福庆和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陈福庆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口头约定,将月利率调整为2.5%。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27日便没有再支付。原告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陈福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庆系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陈福庆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福庆找原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借款20万元。原告陈金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陈福庆账户上。2014年3月18日,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金利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在该借条落款处有写有“借款公司”“陈福庆”,在该字上有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按该利率支付了11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双方将月利率变更为2.5%,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7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借条、转账回单、银行流水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金利向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陈福庆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福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福庆将以公司名义借到的借款指定转入陈福庆的个人账户,故被告陈福庆应当对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所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先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又变更为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该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2%不足3%的部分为自然债务,债务人自愿支付的不予退还和折抵本金。被告已经支付了共18个月的利息,故二被告尚欠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陈福庆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陈福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金利先行垫付,由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陈福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陈金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白 杰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