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刘永军、郭永清、丛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刘永军,郭永清,丛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346号原告:张志强,男,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军,男,汉族。被告:郭永清,女,汉族。被告:丛龙飞,女,汉族。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刘永军、郭永清、丛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刘永军、郭永清、丛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被告丛龙飞负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夫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刘永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丛龙飞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永军辩称,借款不属实,不欠原告钱。我与被告郭永清已经离婚,所以此事与被告郭永清没有关系。借款的事情是原、被告一起在信用社借的工薪贷款,原告是借款人,我与被告丛龙飞为担保人,当时说好是前两个月是我使用,并给原告月息2分的利息,原告负责偿还信用社利息,所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我们还钱是还给信用社,并不是偿还原告本人,若要我把贷款直接偿还给原告,原告去信用社把我的担保手续撤回可以,否则,我不同意直接偿还给原告,若我把钱给了原告,原告不偿还信用社,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起诉,我还得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被告郭永清辩称:我与被告刘永军已经离婚,在借款人处没有我的签字,所以我不承担还款义务。与原告、被告刘永军、丛龙飞和我在信用社的工薪借款我也是担保人。被告丛龙飞辩称,原告张志强、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和我在信用社的工薪借款我也是担保人。我们偿还信用社的借款,并不能偿还给原告本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协商,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刘永军、郭永清、丛龙飞达成协议,到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借工薪贷款,原告为借款人,三被告为担保人,共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来的贷款使用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负责偿还农商行贷款利息。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永军使用该贷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使用借款两个月,被告丛龙飞提供担保。使用期限届满,被告刘永军未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宁城农商行借款30万元,三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在农商行借出款后又将此款借给被告刘永军,被告丛龙飞提供担保,系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借出的贷款由被告刘永军使用,被告刘永军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刘永军、丛龙飞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永军应该按照约定的使用日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刘永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龙飞为刘永军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永清与被告刘永军已办理离婚手续,借款发生在离婚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由郭永清与刘永军共同使用,被告郭永清对借款未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3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丛龙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志强对被告郭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邮寄费66元,保全费合计1220元,合计4411元,由被告刘永军、从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