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伟与曾宪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伟,曾宪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038号原告:欧伟,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被告:曾宪健,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原告欧伟与被告曾宪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1日、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曾宪健不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借款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曾宪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 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