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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顾广喜与姜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喜,姜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542号原告:顾广喜,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姜春霞,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顾广喜与被告姜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春霞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姜春霞向原告顾广喜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广喜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6个月年息3%借款人:姜春霞2015.12.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姜春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姜春霞向原告顾广喜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广喜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6个月年息3%借款人:姜春霞2015.12.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春霞向原告顾广喜借款1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春霞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顾广喜与被告姜春霞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3%,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春霞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广喜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姜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