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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与邹世旺、张家松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邹世旺,张家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友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建培,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永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世旺,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湖南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上诉人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因与上诉人邹世旺、张家松(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湘1224民初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张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上诉请求: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78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当事人双方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联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错误。合作协议以自然人名义签订,本案应定为合伙纠纷。在签订合作协议和承包合同时,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已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交付给邹世旺、张家松,由于邹世旺、张家松的过错导致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过期。因此,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邹世旺、张家松上诉请求: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78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经营的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经营许可证至2011年7月23日到期,因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未对经营许可证展期,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不再有经营资格,双方合作协议自然终止。因此,自2011年7月23日起,邹世旺、张家松不需交纳承包费。因因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未对经营许可证展期,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失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以自然人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世旺、张家松向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支付欠交承包费105000元(截止2016年4月1日),后期承包费按合同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邹世旺、张家松承担。邹世旺、张家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2.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返还邹世旺、张家松的押金17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城西”、“一心”氧气店合作经营协议及“城西”、“一心”氧气店经营承包合同,根据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资料,“城西”店全称为溆浦城西氧气站,“一心”店全称为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工商登记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经营者为邹世旺和黄友生。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名称分别为:溆浦城西氧气站(登记业主邹世旺)和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登记业主黄友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主体应当是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和溆浦城西氧气站,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与邹世旺、张家松不符合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的起诉;二、驳回邹世旺、张家松的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分别退回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和邹世旺、张家松。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2008年12月1日,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出资人黄友生、张家松、向吉云、舒红军、田永开、熊建培及溆浦城西氧气站出资人邹世旺签订《“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溆浦城西氧气站合并为一家经营。同日,黄友生、向吉云、舒红军、田永开、熊建培又与张家松、邹世旺签订《“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溆浦城西氧气站承包给邹世旺、张家松经营。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日,黄友生、张家松、向吉云、舒红军、田永开、熊建培与邹世旺签订《“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溆浦城西氧气站合并为一家经营,事实上是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溆浦城西氧气站出资人成立新的合伙组织,在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溆浦城西氧气站经营范围内开展合伙事务。合伙组织成立后,出资人签订《“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由张家松、邹世旺承包经营合伙事务,现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基于《“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要求承包人张家松、邹世旺支付承包费用,张家松、邹世旺基于《“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并返还押金,均属合伙组织内成员之间权益纠纷,应当以合伙组织成员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认定以黄友生、向吉云、舒红军、田永开、熊建培、张家松、邹世旺不具有原告资格,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7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世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