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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457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装饰材料市场**号棚*号。经营者:苏金树,该个体商行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诉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徐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637元及损失2600元(损失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22日,65064元×6.15%年利率÷365天×163天=1787元;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40573元×6.15%年利率÷365天×119天=813元),共计108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运送瓷砖,以销售清单的数量及价格为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以每月25日付清当月的瓷砖货款。后双方进行结算,2015年11月10日第一次结算,现欠付65064元,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结算,现欠付40573元,共欠付105637元瓷砖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佳林兴泰装饰公司王涛2015年11月10日及2015年12月24日对账单各一份、芦川陶瓷销货清单47张,证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与被告王涛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向被告运送瓷砖等货物,以销售清单的数量及价格为准,并约定以每月25日付清当月的瓷砖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欠付货款85064元,2015年11月13日付款2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进行结算,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欠付货款40573元,共欠付105637元货款。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与被告王涛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向被告运送瓷砖等货物,以销售清单的数量及价格为准,并约定以每月25日付清当月的瓷砖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欠付货款85064元,2015年11月13日付款2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进行结算,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欠付货款40573元,共欠付105637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佳林兴泰装饰公司王涛对账单、芦川陶瓷销货清单可以证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与被告王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王涛欠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货款105637元,故对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要求被告王涛支付货款1056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22日,货款65064元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163天,合计1787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40573元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119天,合计81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与被告王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且起止日期按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与被告王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以每月25日付清当月的瓷砖货款计算,货款65064元的损失应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2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149天,合计1261.6元及货款40573元的损失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119天,合计628.3元,共计1889.9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芦川建材商行货款105637元,损失1889.9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64元,由被告王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涛随上述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霭杭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人民陪审员  许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