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海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锋,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11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海锋在位于凌云县泗城镇中桥附近的通世手机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手机店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大阳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5439元人民币)钥匙没有拔出,张海锋心起贪念,便直接将该摩托车启动盗走。所盗的摩托车张海锋留作自用,同年10月将该车以2000元低价卖给同村的李某。2、2008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海锋在凌云县西园宾馆牙科门诊部附近,发现冯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新大洲本田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1883元人民币)钥匙没有拔出,张海锋同样直接将车辆盗走,该车一直由张海锋自己使用。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海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两部摩托车发还失主。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两部,价值7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锋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海锋在位于凌云县泗城镇中桥附近的通世手机店门前,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L×××××,发动机号:Dyxx,车辆识别代号:Lxxx)车钥匙没有拔出,张海锋心起贪念,便直接将该摩托车盗走。2008年10月,张海锋将该车以2000元的低价卖给了同村村民李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439元。二、2008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海锋在凌云县西园宾馆牙科门诊部附近,发现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L×××××,发动机号:Sxxx,车辆识别代号:Lxxx)车钥匙没有拔出,张海锋同样直接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883元。被害人杨某、冯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9月5日和2008年12月17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海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分别退给了被害人杨某、冯某。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海锋的亲属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杨某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害人杨某、冯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熊某、刘某1、王某、刘某2的证言;4、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凌价认字(2008)49、50号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被告人张海锋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海锋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海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滕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玲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