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莲娣与牛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娣,牛俊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053号原告陈莲娣,女,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静,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俊臣,男,出生年月不详,无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陈莲娣与被告牛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娣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俊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莲娣以被告牛俊臣于2014年7月17日向其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俊臣返还借款75000元,并从2016年8月22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莲娣提供借条等证据。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牛俊臣向陈莲娣借款75000元“今借到陈莲娣现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今借人牛俊臣2014、7、17号”。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陈莲娣与被告牛俊臣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等证据佐证。陈莲娣在合理期限内催要,牛俊臣应履行返还欠款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承担利息的义务。原告陈莲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俊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莲娣借款7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4元,原告陈莲娣预交837元由被告牛俊臣承担,剩余部分不再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