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振全、赵立俊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俊,朱永强,冯勇,王振全,赵荣海,林金武,朱忠芹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无业。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永强,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勇,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振全,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无业。曾因“玩花牌”赌博,于2012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荣海,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户籍所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林金武,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忠芹,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全、赵立俊、朱永强、林金武、赵荣海、朱忠芹、冯勇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全、赵立俊、朱永强、林金武、赵荣海、朱忠芹、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振全、赵立俊、朱永强、林金武、赵荣海、朱忠芹、冯勇、“豹子”、“五四”经预谋及事先分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门公交站牌处,以“玩花牌”猜红点的方式诱使路人下注从而哄骗或趁机夺取他人钱财。当被害人栾某乙经过围观时,林金武等人故意怂恿其下注,栾某乙将随身携带的现金5000元从上衣口袋掏出,在未自愿下注的情况下,即被“豹子”等人强行夺去并假装下注,“五四”发被害人栾某乙猜错牌为名,强行将5000元现金拿走,其余人员相互起哄、帮衬并迅速散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作案工具、银行取款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全、赵立俊、朱永强、林金武、赵荣海、朱忠芹、冯勇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赵立俊、朱永强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振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立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永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金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荣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忠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冯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王振全、赵立俊、朱永强、林金武、赵荣海、冯勇、朱忠芹伙同“豹子”、“五四”(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合肥市区医院、菜市场等地采用“玩花牌”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钱财。2015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振全、赵立俊、朱永强、林金武、赵荣海、冯勇、朱忠芹、“豹子”、“五四”经预谋及事先分工,由王振全负责开车、“五四”负责设摊坐庄,赵立俊、朱永强、林金武、赵荣海、冯勇、朱忠芹、“豹子”等人负责配合做托及望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门公交站牌处,再次以“玩花牌”猜红点的方式诱使路人下注从而哄骗或趁机夺取他人钱财。当被害人栾某乙经过并围观时,林金武等人故意怂恿其下注,栾某乙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从上衣口袋掏出,在未自愿下注的情况下,即被“豹子”等人强行夺去并假装下注,“五四”则采用障眼法快速翻牌,最终以被害人栾某乙猜错牌输牌为名,强行将5000元现金拿走,其余人员则相互起哄、帮衬并迅速散场,后搭乘王振全的面包车逃离现场。事后,由被告人赵立俊负责分钱,除去支付王振全的车费外,其余钱款被几人均分。当日,栾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振全驾驶皖A×××××号五菱面包车搭载林金武、赵立俊、朱永强、冯勇、赵荣海、朱忠芹,准备再次外出作案时,在合肥市瑶海区和平东路与当涂路交口东侧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民警拦截后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全、朱忠芹、林金武、朱永强、赵立俊、赵荣海、冯勇共同退赔被害人栾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振全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常青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赵立俊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波市金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永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立俊、朱永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合肥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期间被刑事拘留3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32日,两日折抵一日,可折抵66日,两被告人分别折抵刑期101日;被告人赵荣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5日;被告人冯勇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0日,两日拆抵一日,可折抵刑期5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振全、朱忠芹、林金武、赵荣海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全、赵立俊、朱永强、林金武、赵荣海、朱忠芹、冯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接警单、被害人栾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栾某甲、王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取款凭证、医院交费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聊天记录截屏、赔偿书、领条、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监控视频、归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振全、赵立俊、朱永强、林金武、赵荣海、朱忠芹、冯勇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全、赵立俊、朱永强、林金武、赵荣海、朱忠芹、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立俊、朱永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全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振全、朱忠芹、林金武、朱永强、赵立俊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振全、朱忠芹、林金武、赵荣海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全、林金武、朱忠芹均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101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永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101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冯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50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王振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赵荣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35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林金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朱忠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花牌二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