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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鑫永���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鑫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7837488-5。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5311443J。主要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鑫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和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车损进行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提出按责任比例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不利于上诉人而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请求全部事故损失,被上诉人取得相应追偿权。3、一审法院以保险免责条款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有违公平公正和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营运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鑫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等费用68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8时30分,案外人蒋达驾驶冀C×××××号货车行驶至国道102线燕塞湖三角地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鑫永公司司机黄鹏驾驶的辽A×××××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蒋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鑫永公司司机黄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鹏驾驶的辽A×××××号货车车主系鑫永公司。事故发生后,辽A×××××号货车被送往秦皇岛市顺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鑫永公司为此花费维修费65105元。此外,鑫永公司还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500元。鑫永公司为辽A×××××号货车在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12660元,被保险人为鑫永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一审法院认为,鑫永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故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向鑫永公��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鑫永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辽A×××××号货车维修费65105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66605元。对于鑫永公司上述损失,按照营业用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首先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中车辆损失部分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部分由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鑫永公司19381.5元(64605元×30%]。鑫永公司要求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395元的诉请,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鑫永公司19381.5元;二、驳回鑫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鑫永公司负担400元,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负担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永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能否按车损全额向上诉人鑫永公司进行赔偿问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有权就全部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鑫永公司的车辆损失是由永安财险沈阳支���司核定的,并且由秦皇岛市顺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证明,另,鑫永公司并没有放弃对三者的请求权,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代位行使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对鑫永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营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鑫永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阳市鑫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6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鑫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沈阳鑫永运输服务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