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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屈晓红与张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晓红,张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692号原告:屈晓红,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川县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青,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屈晓红与被告张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及其丈夫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则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呼市宝晨嘉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永青向原告屈晓红共借款30万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中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捺印。2016年3月24日被告张永青及其丈夫夏书欣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借到屈晓红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条3张,期限分别为2015.11.19、2015.12.17、2015.12.24,利息3分,结止6月20日利息为5万7仟元,合款35万7仟元。期限到6月30日如到期为能还清将本人房屋呼市宝晨嘉苑2号楼1单元1304号房屋归屈晓红所有,借款人张永青夏书欣。”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屈晓红与被告张永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永青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而最后出具的承诺书上写明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笔借款利息为16000元(10万元×0.02×8个月,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为14000元(10万元×0.02×7个月,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为14000元(10万元×0.02×7个月,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利息共计44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屈晓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青归还原告屈晓红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利息44000元,本息合计344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屈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退还原告屈晓红40元,由被告张永青负担3197元,由原告屈晓红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